聲請發還保證金
日期
2024-11-19
案號
KLDM-113-聲-1110-20241119-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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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10號 聲 請 人 即 具保人 鄭淑吟 被 告 李水木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聲請發還保證金(11 3年度聲羈更一字第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淑吟於民國113年7月9日為被告李水木繳納之刑事保證金新臺 幣參拾萬元(存單號碼:本院113年刑保字第58號)及實收利息 ,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具保人鄭淑吟(下稱聲請人)因被 告李水木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鈞院於民國113年7月9日以113年度聲羈更一字第2號裁定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交保,因檢察官不服,提起抗告,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原裁定後,另由鈞院於113年7月16日以113年度聲羈更二字第3號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請求免除具保責任返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 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息,並於依前條第3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併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法院或檢察機關收繳刑事保證金之案件,經起訴移審、上訴、指定、合併、移轉管轄或其他原因移轉其他法院或檢察機關者,該刑事保證金仍由原命具保之法院或檢察機關列帳及原代庫銀行保管。但該其他法院或檢察機關有另行指定具保或另為其他強制處分,致原具保責任免除而應發還刑事保證金者,應併通知原命具保之法院或檢察機關辦理刑事保證金、利息發還事宜,刑事保證金存管計息及發還作業辦法第11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檢察官於 偵查中聲請羈押,經本院訊問後,於113年6月22日以113年度聲羈字第67號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偵抗字第1321號裁定撤銷原羈押裁定發回本院,經本院訊問後,認為雖有羈押之原因,惟無羈押之必要,於113年7月9日以113年度聲羈更一字第2號裁定准予30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聲請人即於同日出具保證金30萬元後,由本院將被告釋放;復因檢察官不服裁定,提起抗告,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偵抗字第1389號裁定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又經本院訊問後,認為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事由,而有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之必要,而於113年7月16日以113年度聲羈更二字第3號裁定准予羈押、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被告不服該羈押裁定提起抗告,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偵抗字第1484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押票及裁定等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是本件雖非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判決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或易以訓誡、不受理確定之案件,惟本院於113年7月9日以113年度聲羈更一字第2號准予具保之裁定,既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偵抗字第1389號裁定撤銷,最後經本院於113年7月16日以113年度聲羈更二字第3號裁定將被告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偵抗字第1484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於該案件中已另對被告為其他強制處分,則聲請人於113年7月9日繳付之保證金30萬元所擔保之責任,即因原裁定經撤銷後而失所附麗,其具保責任之原因業已消滅,則實質上即與具保責任之免除並無不同,揆諸前揭規定意旨,具保人聲請發還保證金,尚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核屬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准予發還前揭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則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