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1-14
案號
KLDM-113-聲-1113-20241114-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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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連家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7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連家承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連家承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先後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附卷可按。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612號裁定意旨參照)。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之罪所處之刑,雖曾執行完畢,依前開說明,仍應與附表編號2之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檢察官據以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考量法律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行為人之人格、各罪間之關係、侵害法益、罪質異同、時空密接及獨立程度等因素,暨受刑人於本院傳真函表示無意見等情,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