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2-10

案號

KLDM-113-聲-1117-20241210-1

字號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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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為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7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為凱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為凱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就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如附表所示 之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附卷可按。是檢察官據以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綜合考量各案之行為態樣、罪之特質及關係、責任非難重複性,暨所呈現被告之人格特性,預防需求及整體刑罰執行之應罰適當性等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3年4月7日 112年12月2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3019號 基隆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409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桃園地院 基隆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桃簡字第1601號 113年度基簡字第917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31日 113年8月22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桃園地院 基隆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桃簡字第1601號 113年度基簡字第917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9月12日 113年10月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罪 是 是 備      註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562號 基隆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96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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