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1-28
案號
KLDM-113-聲-1125-20241128-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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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星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7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星合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陳星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之規定,經受刑人請求定應執行刑,爰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附表所示法院先後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且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1份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5頁),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正當,爰考量法律之外部性、內部性界限、附表所示之罪均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所侵害法益及罪質相同,並衡酌各犯罪時間相距時間等因素,考量本院詢問受刑人對本件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受刑人表示已知道錯了,請從輕量刑之意見等情(參本院卷第67頁陳述意見狀),合併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 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表】受刑人陳星合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8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5月26日 112年9月18日 112年9月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基隆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287號 基隆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513號 基隆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719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513號 113年度易字第20號 113年度易字第157號 判決日期 113年2月7日 113年3月4日 113年6月13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513號 113年度易字第20號 113年度易字第157號 確定日期 113年3月22日 113年4月19日 113年7月2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否 備 註 基隆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55號 基隆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528號 基隆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235號 編號1、2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編 號 4 (以下空白)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11月1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基隆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28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基隆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342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1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基隆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342號 確定日期 113年8月2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備 註 基隆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74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