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1-25
案號
KLDM-113-聲-1127-20241125-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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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炳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7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炳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炳煌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確定判決如附表,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經受刑人請求定應執行刑(檢附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定應執行刑聲請狀1件),並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對應)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甚明。 三、查本件受刑人陳炳煌所犯如附表各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案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該受刑人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所具之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1紙(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749號執行卷宗第7頁)在卷足憑。各罪均係於本院112年度易字第475號判決確定(113年4月3日)前所犯;而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之案件,最後事實審法院係受刑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基簡字第623號案件受理,並於113年6月27日判決,同年9月6日確定,是以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有據。 四、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 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之評價,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6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是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拘役)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不僅應遵守法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拘役不得逾120日)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即內部界線),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及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105年度台抗字第715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執行刑之酌定,審酌各罪間之關係時,宜綜合考量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間之獨立程度較高者,及行為人所犯數罪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者,法院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107年8月7日司法院院台廳刑一字第1070021860號函訂定並自即日生效之「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2至25點規定可參)。至個別犯罪之犯罪情節或對於社會之影響、行為人之品性、智識、生活狀況或前科情形等,除前述用以判斷各個犯罪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是否相同、相似,以避免責任非難過度重複者外,乃個別犯罪量處刑罰時已斟酌過之因素(刑法第57條),要非定應執行刑時應再行審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又按行為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 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是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因之,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 六、又定應執行刑,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允宜予受刑人 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本院經函詢受刑人後,受刑人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47頁之「陳述意見狀」);本院依受刑人犯罪時間之間隔、行為態樣(均為施用毒品)、罪質(均為侵害社會或國家法益)、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行為次數(3次)、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加重、減輕效益及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綜合評斷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原則,裁定如主文所示。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表:受刑人陳炳煌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4 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 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6月3日12時1分許為警採尿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 112年6月3日12時1分許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 112年12月6日13時52分許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基隆地檢112 年度毒偵字第1152號 基隆地檢112 年度毒偵字第1152號 基隆地檢113 年度毒偵字第351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475 號 112年度易字第475 號 113年度基簡字第 623號 判決日期 112年12月29日 112年12月29日 113年6月2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475 號 112年度易字第475 號 113年度基簡字第 623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4月3日 113年4月3日 113年9月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是 備 註 基隆地檢113 年度執字第1176號 基隆地檢113 年度執字第1177號 基隆地檢113 年度執字第267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