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2-05

案號

KLDM-113-聲-1128-20241205-1

字號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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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啓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7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啓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啓傑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28號、82年度台抗字第313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犯有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均為施用毒品罪,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然本案依上開規定,僅得定有期徒刑4月或3月,如定有期徒刑3月,附表編號1之罪即未受評價,惟附表編號1、2之罪之犯罪時間間隔已近半年,而有相當區隔,不宜全未評價附表編號1之罪,及受刑人表示希望能定得越輕越好(有本院電話紀錄表附於本院卷第31頁可查),然本案能折減之刑期幅度極其有限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附表:受刑人周啟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1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2年6月27日 112年12月10日下午8時20分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某時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基隆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457號 基隆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528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基隆地方法院 基隆地方法院 案號 112 年度基簡字第1345號 113 年度基簡字第753號 判決日 112年12月20日 113年6月30日 確定判決 法院 基隆地方法院 基隆地方法院 案號 112 年度基簡字第1345號 113 年度基簡字第753號 確定日 113年1月26日 113年8月8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 是 是 備註 基隆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18號(已於113年6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基隆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93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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