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3-10

案號

KLDM-113-聲-1129-20250310-1

字號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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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思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7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思華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思華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詳附 件:受刑人李思華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各 編號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所處之刑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各款情形,此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院就檢察官聲請事項以書面通知受刑人於期限內陳述意見,該通知書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送達至受刑人位於新北市三重區新興路之住所,由同居人即受刑人之父親李元生代為收受,而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憑,已保障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權益,惟迄至本院裁定前仍未收到陳報意見。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並考量各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於不逾越內部界限、外部界限之範圍內,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附件】受刑人李思華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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