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上訴
日期
2024-11-25
案號
KLDM-113-聲-1138-20241125-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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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佳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13 年度簡上字第104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所為之第二審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46號,第一審簡易 判決案號:113年度基簡字第67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法院,而簡 易案件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第2章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因上述規定未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3章上訴第三審之規定,因而簡易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再提起上訴,換言之,簡易案件之終審法院為地方法院合議庭。次按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上訴,此規定於簡易程序亦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規定甚明。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蘇佳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本院簡易庭於民國113年6月28日以113年度基簡字第67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併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為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上訴人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於113年10月16日以113年度簡上字第10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依法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法院,被告猶對本院所為之第二審確定判決聲明不服而提起上訴,為法律上所不准許,且無從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2 條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李謀榮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彥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