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返還沒收物
日期
2024-11-18
案號
KLDM-113-聲-1140-20241118-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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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40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陳妤芬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328號),聲請發還沒收物即沒收款,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告訴人陳妤芬(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 人因遭詐騙,匯款新臺幣(下同)17萬元至被告伏家運之帳戶內,該案經鈞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28號判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012號),判處罪刑,並宣告沒收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故聲請人遭詐欺之金額17萬元應當返還,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聲請將17萬元發還聲請人等語。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該條立法理由六以「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考德國刑法第73條第1項,增訂第5項,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時,始毋庸沒收,至是否有潛在被害人則非所問。若判決確定後有被害人主張發還時,則可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請求之」,已明揭優先保障被害人之原則。次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而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得發還之犯罪所得,以經實際依法扣押者為限,未經扣押部分,自無從發還被害人。再按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一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沒收物之權利人聲請發還,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應俟判決確定後一年內向檢察官聲請,於執行程序中,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沒收物及追徵財產之發還或給付執行辦法」(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4項授權行政院訂定)之規定,辦理沒收物及追徵財產之發還或給付。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因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於民國112年7月25日 上午9時5分許,匯款17萬元至被告伏家運前向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基隆分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該案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28號判決判處罪刑,而該案被害人除聲請人外,尚有告訴人楊之遠,彼2人遭詐騙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共計67萬元。因被告於112年7月27日中午12時2分許,前往基隆市○○區○○路00號彰化銀行基隆分行臨櫃辦理結清本案帳戶及提領業務時,為行員發現有異,報警處理,該款項經銀行暫禁而未及遭轉帳提領(因帳戶金額超逾1,000元,依該銀行規定須由存戶本人前往填寫切結同意書後,辦理帳戶剩餘款返還相關事宜),亦即尚未及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隱匿、掩飾該等財物,即遭查獲,上開洗錢標的並未扣案,且尚未發還聲請人及告訴人楊之遠,該款項經本院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沒收、追徵等情,有本院該案判決書及卷證可佐,堪認屬實。 ㈡惟本院上開判決附表一主文(沒收)欄內諭知「未扣案之洗 錢財物即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柒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發還之17萬元因未實際依法扣押而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規定發還,而該案業經於113年10月28 日確定,本院書記官即將檢卷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執行, 聲請人可俟該案判決確定後一年內向檢察官聲請發還已執行沒收之上開款項。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上開未經扣押之17萬元,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則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