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解除禁見

日期

2024-11-29

案號

KLDM-113-聲-1141-20241129-1

字號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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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41號                         第1145號                         第1146號                         第116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昌諭 選任辯護人 陳禛律師 張弘康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岷漢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倚健 選任辯護人 曾昭牟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567號),聲 請解除禁見及聲請交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昌諭於提出新臺幣壹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 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街000號,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 境、出海捌月。如未能具保,其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 四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 陳岷漢於提出新臺幣壹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 制住居於高雄市○鎮區○○○路000巷0弄0號6樓之4,及自停止羈押 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如未能具保,其羈押期間,自民 國一一四年一月四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及受授物件。 張倚健提出新臺幣壹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 住居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 出境、出海捌月。如未能具保,其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四年一 月四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   理 由 一、關於被告李昌諭、陳岷漢、張倚健聲請解除禁見部分:  ㈠聲請意旨詳卷。  ㈡按管束羈押之被告,應以維持羈押之目的及押所之秩序所必 要者為限。被告得自備飲食及日用必需物品,並與外人接見、通信、受授書籍及其他物件。但押所得監視或檢閱之。法院認被告為前項之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或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項、第2 項、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被告3 人因詐欺等案件,渠等所涉部分已於民國113年 11月13日辯論終結,並定於113 年12月20日宣判,本院斟酌卷內事證,認被告3 人無串證之虞,是本院綜合上情,認已無對被告繼續禁止接見、通信及授受物品之必要,是本件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及授受物品之聲請,應予准許。 二、關於被告李昌諭、張倚健聲請交保部分:  ㈠聲請意旨詳附件。     ㈡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第111 條第1 項、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聲請人即被告李昌諭、陳岷漢、張倚健因詐欺等案件 ,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6842、7169、7170、7426、7935、7936號提起公訴,前於民國113年10月4 日經本院訊問後,認渠等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參與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張倚健尚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又本案尚有共犯「璞玉」、「林宜芳」尚未到案,渠等所涉案全貌及所參與犯罪集團全體犯行仍待釐清,若容認在外,自有勾串共犯、證人與湮滅證據之動機,而有勾串共犯、證人及湮滅證據之虞。另所涉乃具集團性之詐欺組織,實有反覆實施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7 款規定,裁定自113 年10月4 日起羈押在案。茲因聲請人聲請停止羈押,審酌渠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有卷內證據資料可佐,足見渠等犯罪嫌疑確實重大,然本案關於其2 人部分已於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113 年12月20日宣判,衡量聲請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犯罪之情節、本案犯罪造成之法益侵害程度,及其素行紀錄與案件進行程度等情狀,認前開聲請人羈押之原因固仍存在,然如以命其提出一定數額之保證金供擔保及限制住居等方式,對其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而可確保本案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是本院認保證金額均以新臺幣(下同)8 萬元為適當,爰裁定被告李昌諭、張倚健提出8 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惟為免其2 人於交保後逃亡或潛逃出境,致妨礙刑事司法權之行使,爰併命被告李昌諭、張倚健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於主文欄所示之地址,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 月。被告李昌諭、張倚健若需變更住所,應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地址;且被告李昌諭、張倚健若於停止羈押期間違反前揭限制住居、出境、出海等事項,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17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規定,得命再執行羈押。  ㈣又在被告李昌諭、張倚健提出上開保證金前,則前述羈押之 必要性仍然存在,為確保此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114 年1 月4 日起延長羈押2 月。再以本案業已於113 年11月13日辯論終結,並定於113 年12月20日宣判,實已無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之必要,應予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及授受物件之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第110 條第1 項、第111 條第1 項、第5 項、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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