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保

日期

2024-11-29

案號

KLDM-113-聲-1178-20241129-1

字號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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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7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昱伸 選任辯護人 林永祥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113年度易字第806號),聲請具保 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昱伸於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具保停止羈押聲請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林昱伸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前於106年間因共同共靈骨塔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12年間再犯本件犯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且與本案告訴人和解金為其家屬所支出,被告現今無正當工作,不能排除有再從事詐欺犯行之可能性,有羈押之理由及必要,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審判或執行,故裁定自民國113年10月17日起執行羈押在案。今被告及其辯護人具狀請求具保停止羈押,本院權衡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社會安寧秩序之保障、受處分人個人自由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等羈押之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認課以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始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而得確保將來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故准予被告提出如主文所示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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