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2-05
案號
KLDM-113-聲-1211-20241205-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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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11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孫修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孫修哲因犯詐欺等數罪,經 法院先後判決確定,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亦得請求檢察官聲請之。此觀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自明。據此,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而定其應執行之刑,僅檢察官有聲請權,受刑人不得直接向法院聲請,僅得請求檢察官為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78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受刑人,並非檢察官,其逕具狀向本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依前開法條及說明,顯不合法且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又倘聲請人認其所犯案件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之,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