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保
日期
2024-12-24
案號
KLDM-113-聲-1214-20241224-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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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14號 聲 請 人 潘智浩 被 告 潘志翔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05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因被告潘志翔之母親過世,有妹妹及阿嬤需 要照顧,請求准予交保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或自訴人之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得向法院以書狀或於審判期日以言詞陳明為被告或自訴人之輔佐人,刑事訴訟法第3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得向法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人,除被告及辯護人外,以被告之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限。 三、經查,被告潘志翔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14日裁定執行羈押在案。本件聲請人張智皓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於刑事聲請狀內記載其為被告之「表哥」,且未提出任何其與被告間關係之證明文件,經本院電詢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聲請人覆以:伊與被告並無血緣關係,亦未同住,是住在同一村莊,是被告母親照顧伊長大,本案是被告舅舅的小孩請伊遞狀聲請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與被告僅為友人關係,並非被告之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是聲請人並非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亦非被告之辯護人,揆諸前揭規定,即非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所定得聲請停止羈押之人。從而,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鄭虹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育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