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2-12

案號

KLDM-113-聲-1215-20241212-1

字號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清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案件,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8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甲○○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先後經 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經受刑人請求定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本件業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1 份附卷可稽,本院審核認聲請正當;另經本院考量法律之外部性界線、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為妨害秩序、詐欺案件,罪質不同,並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2罪之犯罪時間相距非長、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受刑人對於本案定應執行刑之刑度表示無意見(參本院卷附受刑人陳述意見狀)等情,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 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妨害秩序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2月20日 112年4月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基隆地檢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7號等 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271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基隆法院 臺灣基隆法院 案  號 113年度訴字第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 179號 判決日期 113年5月22日 113年7月5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基隆法院 臺灣基隆法院 案  號 113年度訴字第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 179號 確定日期 113年7月4日 113年8月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備      註 基隆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056號 基隆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134號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