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1-22
案號
KLDM-113-聲-1245-20250122-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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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連庭熤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8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附表所示法院先後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有各裁判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茲檢察官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本院考量法律之外部性界線、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為傷害罪、非公務機關而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罪質相異,並衡酌2次犯罪相距之時間非長、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於本案定應執行刑之刑度,其未具狀表示意見等情,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傷害 個人資料保護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2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11月25日 111年8月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號 基隆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97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基隆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1551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80號 判決日期 112年7月4日 113年10月22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新北地院 基隆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1551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80號 確定日期 112年8月8日 113年10月2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基隆地檢112年度執助字第807號、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1844號(已執畢) 基隆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21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