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1-09
案號
KLDM-113-聲-1248-20250109-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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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漢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罰執聲字第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漢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16000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漢章因犯侵占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28號、82年度台抗字第313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犯有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均為侵占罪,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並權衡受刑人上開犯罪之罪質、犯罪時間間隔、整體非難評價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受刑人經合法通知未向本院陳述意見,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附表:受刑人黃漢章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侵占 侵占 宣告刑 罰金新臺幣10000元 罰金新臺幣10000元 犯罪日期 112年7月22日 112年10月1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基隆地檢112 年度偵字第10519號 基隆地檢113 年度偵緝字第686、687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案號 113 年度基簡字第322 號 113 年度基簡字第1026 號 判決日 113年3月19日 113年8月29日 確定判決 法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案號 113 年度基簡字第322 號 113 年度基簡字第1026 號 確定日 113年4月29日 113年11月20日 備註 基隆地檢113 年度罰執字第117號(已於113 年10月6日易服勞役執行完畢) 基隆地檢113 年度罰執字第19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