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1-14
案號
KLDM-113-聲-1262-20250114-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62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黃芳津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對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黃芳津因113年度 執更丁字第745號裡所犯之罪有可以與113年度執更丙字第646號合併定刑之罪,請本院查證。113年度執更丁字第745號所犯罪之日期比照113年度執更丙字第646號所判之日期,當應依其犯罪日期與判決確定日期,重新編列,而後按前述要領,另作組合,並針就各個新組合裁定其等各應執行之刑,而駁回其中不符合併合處罰之聲請部分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而是否屬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應從檢察官所為之實質內容觀察,不應侷限於已核發執行指揮書之情形(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0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凡以國家權力強制實現刑事裁判內容,均屬刑事執行程序之一環,原則上依檢察官之指揮為之,以檢察官為執行機關。檢察官就確定裁判之執行,雖應以裁判為據,實現其內容之意旨,然倘裁判本身所生法定原因,致已不應依原先之裁判而為執行時,即須另謀因應。合於刑法第51條併罰規定之數罪,卻未經法院以裁判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因量刑之權屬於法院,為維護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主義原則下受刑人之權益,檢察官基於執行機關之地位,自應本其職權,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倘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未此為之,受刑人自得循序先依同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聲請,於遭拒時並得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係就其所犯本院113年度聲字第835號裁定(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更字第745號)、113年度聲字第792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更字第646號),具狀請求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聲請定應執行刑,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於113年11月28日以基檢嘉丙113執更646字第1139033503號函覆略以:受刑人所犯之113年度執更字第745號詐欺等罪(犯罪日:109年11月4日)係在113年度執更字第646號槍砲等罪判決確定(確定日:109年9月14日)後所犯,與數罪併罰之規定不合,所請於法無據,礙難准許等語,有上開函文附卷可稽。由形式觀之,受刑人已向檢察官提出聲請,上開函文既未准許受刑人定應執行刑之請求,揆諸前開說明,受刑人自得對此聲明異議。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36號、95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所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案件,而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有明文。考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所以執「裁判確定(前)」作為數罪併罰範圍之時間基準,乃因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論理上始可能經同一程序審理裁判確定,而具有同時審判之可能性,縱現實上係分別於不同程序審理裁判,然於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時,仍得整體評價數罪之人格形成一貫性,以補現實之窮;至若裁判確定「後 」所犯之罪,因與裁判確定「前」所犯之罪之間不具同時審 判之可能性,論理上無從整體評價裁判確定前後數罪之人格形成一貫性,自無從併合處罰。從而「裁判確定」乃區分數罪可否併罰之時間基準。換言之,確定裁判之出現,對於裁判確定後所犯之罪,即生數罪併罰之遮斷效力。又數罪若分別於不同程序審理裁判,自會出現時間前後不同之確定裁判,然考量前述以「裁判確定(前)」作為數罪併罰時間基準之立法本旨,所謂「裁判確定」,當指併合處罰之數罪中最早確定者,其確定日期即為定應執行刑之基準日(下稱定刑基準日),以之劃分得以定應執行刑之數罪範圍;易言之,若非屬前述定刑基準日前所犯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不得與其他在定刑基準日前所犯之罪併合處罰,僅能分別或合併接續執行,至若該定刑基準日後所犯之罪,若有其他符合數罪併罰規定之數罪時,固可另定應執行刑,然數組定應執行刑之罪仍應分別或合併接續執行,方符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範意旨。司法院釋字第98號解釋謂「裁判確定後另犯他罪,不在數罪併罰規定之列」;釋字第202號解釋謂「裁判確定後,復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前後之有期徒刑,應予合併執行,不受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關於有期徒刑不得逾20年(現行法為30年)之限制」,即同斯旨。從而,「定刑基準日與定刑範圍之正確性」乃定刑時首應注意之事項,尚不能任意擇取定刑基準日與定刑範圍,致有害於定刑之公平或受刑人之權益。又前開「定刑基準日」及「定刑範圍」一經特定、並據以作成定刑之裁判後,原則上即不再變動,以維護定刑基準日與定刑範圍之正確性與確定性;除非原本定刑基準日或定刑範圍之特定,自始或嗣後發現有誤(如誤認最早確定裁判之確定日期、誤認數罪之犯罪日期、嗣後發現另有更早確定之裁判、嗣後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等),且「因上述錯誤造成原定應執行刑對於受刑人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受刑人之合法權益與定刑之公平性,始例外允許更定應執行刑,不受前述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8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受刑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11 3年8月22日以113年度聲字第79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確定(即A裁定);復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113年9月9日以113年度聲字第8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併科罰金6萬元確定(即B裁定)等情,有上開各該刑事裁定在卷足參。而A裁定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24號判決確定日即「109年9月14日」乃絕對最早裁判確定日,以此所劃定之定刑範圍,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792號裁定作成定刑之裁判後,原則上即不應再行變動。又A、B裁定確定後,各該裁定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其一部或全部均無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法院撤銷改判之情事,亦無因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導致定刑基準日或定刑範圍之特定有誤之情狀;且A、B裁定確定後,亦無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而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而需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從而,A、B裁定均已確定而生實質確定力,法院、檢察官、受刑人均應受上開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自無許受刑人任擇其所犯各罪中最有利或不利之數罪排列組合,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分組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將原有定刑基準日、原本定刑範圍拆解,重行向法院再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準此,受刑人據此主張將A、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拆開、抽離後重新定其應執行之刑云云,顯然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尚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函覆否准受刑人聲請,難認有何指揮不當 或違法。受刑人猶執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