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1-15

案號

KLDM-113-聲-1268-20250115-1

字號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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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紹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8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紹聆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 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葉紹聆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茲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以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經附表所示法院先後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茲檢察官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考量法律之外部性、內部性界線、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犯罪間罪質之異同,並衡酌各犯罪時間相距之長短、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並考量本院詢問受刑人對本件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情形,裁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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