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入保證金

日期

2024-12-25

案號

KLDM-113-聲-1272-20241225-1

字號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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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恭辰 具 保 人 洪志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傷害等案件,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113年度執聲沒字第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志男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10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洪志男因被告李恭辰犯傷害等案件, 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前因犯傷害等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10萬元, 由具保人於民國112年9月14日繳納後,被告已獲釋放,而被告所涉犯行,嗣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0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分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258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31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聲請人即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乃依法傳喚被告到案執行,並通知具保人應偕同或督促被告到庭報到,惟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復經拘提無著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紀錄表、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被告及具保人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拘票及報告書等件附卷可稽。又本院裁定時被告亦未在監、所執行或羈押,復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綜上,足認被告確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之,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原繳納之保證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2項、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 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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