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保

日期

2024-12-31

案號

KLDM-113-聲-1283-20241231-1

字號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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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12號                    113年度聲字第128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柏宇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113年度訴字第238號),聲請具保 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已偵查完畢,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 )陳柏宇亦坦承犯行,並無串證滅證之虞,且也配合檢調單位供出上游黃建誠,同案被告黃建誠已經交保,被告繼續羈押,有所不公,請求准予交保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456號裁定意旨參照)。另被告是否符合具保停止羈押之條件,應視其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是否消滅,如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屬存在,自應繼續羈押而不准被告以具保或其他替代性手段代替羈押。 三、經查:  ㈠、被告陳柏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已為認罪之意思表示,且依同案被告黃建誠之供述、證人周玳逸、夏元屏之證述及卷附告訴人夏元屏對話紀錄、基隆市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案發現場照片、被告陳柏宇手機截圖等件,足認涉犯上開罪名犯罪嫌疑重大。  ㈡、被告前於民國113年7月4日甫因詐欺案件經釋放,又為本件 加重詐欺犯行,且自承有數件相類案件,於法院審理中,被告於短期間內為相類犯行,且所參與詐欺集團分工細緻,尚有共犯尚未查獲,足認仍有未遭查獲之人得與被告共同行騙,被告有再次加入詐欺集團可能性,自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前揭罪名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  ㈢、茲被告以前開情詞聲請具保,惟本院考量被告於113年1月 至7月之本案發生前,即已參與另一詐欺集團(即真實姓名年籍綽號「水鬼」等人所屬集團)擔任車手而遭偵查,且於113年3月18日至113年7月3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羈押,並於113年7月4日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釋放後,猶未思悔悟,旋即加入本案(即113年度訴字第238號案件)暱稱「熊本」所屬詐欺集團,復於113年7月16日至同年月30日間,數次向被害人取款,顯見被告有加入詐欺集團的管道,也有賺取詐欺快錢的犯罪動機,足認被告誠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考量現今詐欺集團極為猖獗,被告前經臺北地院羈押釋放後,又再度擔任車手,若率爾在短暫羈押後准許被告具保停止羈押,恐怕不利社會防衛,也徒然增加被告再犯之風險。而本案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請求之情形,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認為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鄭虹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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