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2-18

案號

KLDM-113-聲-366-20241218-1

字號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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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6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林文邦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對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1年度執更緝甲字第31號)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文邦(下稱異議人 )於民國80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遭判處無期徒刑確定,異議人於95年假釋出監,假釋期間更犯偽造文書案件,判刑7月,而遭撤銷假釋,於101年入監服刑,迄今已12年;而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謂無期徒刑假釋經撤銷者,一律須入監服刑20年或25年之規定,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應於2年內修法。異議人合乎此憲法法庭之判決,爰對基隆地方檢察署101年執更甲緝字第31號應執行無期徒刑之執行指揮書,提出異議,請求停止審理,避免異議人之人身自由遭受損害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明定。但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法院著有79年台聲字第19號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異議人林文邦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0年5月29日 以80年度重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諭知「林文邦強劫而故意殺人,未遂,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又強劫而故意殺人,未遂,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案件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於80年8月9日以80年度上重訴字第52號刑事判決,改判「原判決撤銷。林文邦強劫而故意殺人,未遂,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又搶劫而故意殺人,未遂,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又經異議人上訴後,最高法院於80年10月4日以80年度台上字第4628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在案,此有確定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之各該案卷核閱無誤。 (二)依前揭說明,本院諭知罪刑之判決,既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 改判,且臺灣高等法院於主文內,實際宣示本件之罪、刑,而非維持原判決之「上訴駁回」判決,則臺灣高等法院自屬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定之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是聲明異議人如對本件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而有向諭知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之必要,應向臺灣高等法院為之,始為適法。異議人逕向本院聲明異議,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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