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1-29

案號

KLDM-113-聲-560-20241129-1

字號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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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60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蘇武財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認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110年度執更甲字 第16號之1、109年度執甲字第2439號之2),聲明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蘇武財(下稱異議人)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9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50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上開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期間,應可折抵受自由刑之期間,惟執行指揮書均未折抵,顯有重大違誤,應予撤銷。  ㈡異議人另於本院訊問時,補充聲明異議理由:  ⒈聲明異議之範圍:  ⑴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執更 甲字第16號之1執行指揮書(即本院108年度訴字651號 、109年度訴字第128號 、109年度基簡字第83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5 月,嗣經本院以109年聲字1125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之部分)。  ⑵基隆地檢署檢察官109年度執甲字第2439號之2執行指揮書, 即本院109年度訴字4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部分)。  ⑶基隆地檢署檢察官109年度執更甲字第841號之1執行指揮書, 則非本件聲明異議範圍。  ⒉前述⒈⑴⑵合計有期徒刑1年8月部分,應該只要執行勒戒處分之 2個月,有期徒刑部分應為執行觀察勒戒吸收,亦即1 年8個月都不應該執行。因為1年8月這幾件案件先判決確定,但還未執行,後來民國109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公訴不受理,另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嗣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於110年間即已執行觀察勒戒,因而執行觀察勒戒前之徒刑都不應該執行,應該要被勒戒吸收。  ㈢因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爰依法就檢察官執行指揮聲 明異議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檢察官如依確定裁判內容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⑴108年度訴字第651號、 109年度訴字第128號、109年度基簡字第83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5月確定,上開案件所宣示之有期徒刑,復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12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行為時間,詳附表所示),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核發110年度執更字第16號執行指揮書命令執行上開應執行刑;嗣因前案(即109年度執更字第841號部分)執行插接觀察勒戒、戒治致刑期異動,換發指揮書,註銷110年度執更字第16號指揮書,改依110年度執更甲字第16號之1執行指揮書接續109年度執更字第841號之1(即前案)指揮書執行,刑期自122年11月5日至124年1月4日(以下稱甲案)。⑵109年度訴字第4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行為時間109年4月28日凌晨某時),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核發109年度執字第2439號執行指揮書命令執行上開有期徒刑;嗣因前案插接觀察勒戒、戒治致刑期異動,換發指揮書,註銷109年度執字第2439號之1指揮書,改依109年度執甲字第2439號之2執行指揮書接續110年度執更甲字第16號之1指揮書執行,刑期自124年1月5日至124年7月4日(以下稱乙案)等情,有上開判決列印資料、執行指揮書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並經本院調閱前述執行卷核閱無訛。檢察官依據上開確定判決、裁定內容指揮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㈡另異議人於⑴108年10月23日凌晨2時37分許,為警採尿回溯24 及120小時內之某時;⑵108年12月19日下午6時4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24及120小時內之某時;⑶108年12月22日下午11時2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24及120小時內之某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事實,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9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復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50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情,亦有上開裁定列印資料可稽,固亦可認定。然而觀察勒戒為具獨立法律效果及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在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而非處罰,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然有刑罰所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二者顯然有別,亦與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失效之刑法第90條第1項、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所規定之「強制工作」,係依附於刑罰之保安處分,規範目的或執行方式均有不同,殊無從比附援引,異議人認為觀察勒戒期間應折抵前揭甲案、乙案刑期云云,要無可採。  ㈢異議人雖援引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4年度抗字第29號裁定 及法務部96年7月3日法檢字第0960802399號函等意旨,認為應以異議人執行觀察、勒戒處分期間折抵有期徒刑云云。惟該函釋意旨所討論案例,係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曾針對「某甲前曾因觀察勒戒無施用傾向,於89年5月16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5年內,於93年間再犯毒品案件,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4年入監服刑數罪併罰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期間,因另案裁定觀察勒戒,借提於95年4月17日至95年6月13日止執行觀察勒戒,勒戒後有施用傾向,於聲請強制戒治時,法院認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無庸經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程序之必要,應即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而裁定駁回;駁回後,另行起訴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則同一犯罪事實之已執行觀察勒戒期間是否得折抵刑期?」之問題舉行座談等情,有上開裁定及函釋列印資料可佐。上開討論案例,係指因法院觀察勒戒裁定之誤,造成被告就同一犯罪事實為兩罰(拘束人身自由之觀察勒戒與有罪判決),則因法院裁定之誤,使其拘束自由期間無法折抵刑期,實有違法律之公平原則,而採可折抵本案刑期說,即應可折抵「同一犯罪事實」之有期徒刑。觀之異議人上開110年度毒聲字第199號(觀察、勒戒)、110年度毒聲字第508號(強制戒治)裁定,均為合法確定之裁定,且與甲案及乙案,係於不同時間,施用毒品之案件,並非同一犯罪事實,核與上開函釋討論案例不同,更無從比附援引。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並無不法,異議人指摘 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不當,並無可採,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附表(引用本院109年度聲字第1125號裁定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宣  告  刑 處有期徒刑捌月 處有期徒刑柒月 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 台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 罪 日 期 108年6月25日 108年12月2日 109年2月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1659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96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63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  號 108年度訴字第651號 109年度訴字第128號 109年度基簡字第830號 判決日期 109年2月26日 109年3月18日 109年7月2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  號 108年度訴字第651號 109年度訴字第128號 109年度基簡字第830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09年3月30日 109年3月20日 109年8月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   件    否    否    是 備      註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992號。 註:編號1至編號2,曾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72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1122號。 註:編號1至編號2,曾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72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224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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