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1-07

案號

KLDM-113-聲-657-20241107-1

字號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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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57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告訴人 劉春富 被 告 李俊廷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民國113年6月11日基檢嘉 甲113執聲他382字第1139016148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告訴人劉春富(下稱聲明 異議人)因被告李俊廷犯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受有損害,該被告業經判處罪刑並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5萬元確定在案。聲明異議人前向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聲請發還被告之犯罪所得其中之12萬元,惟經聲請逾期而遭駁回。沒收係獨立程序,依「準不當得利衡平措施」原則,採行「被害人優先發還」,立意即被害人民法上求償權優先於國庫利得沒收權,是本案扣押沒收之15萬元,自應將其中12萬元發還聲明異議人,不應有時效期間之約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2項準用第484條規定,請求撤銷檢察官駁回聲明異議人聲請之處分,將被告之犯罪所得發還等語。 二、按「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由權利人聲 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聲請人對前項關於發還、給付之執行不服者,準用第484條之規定」、「第1項之請求權人、聲請發還或給付之範圍、方式、程序與檢察官得發還或給付之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執行辦法,由行政院定之」,刑事訟法第473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4項授權,以106年9月30日院臺法字第1060031813號令訂定發布之檢察機關辦理沒收物及追徵財產之發還或給付執行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473條第4項所稱請求權人,指下列因犯罪行為受損害而得依法請求之人:㈠權利人、㈡取得執行名義之人、㈢經刑事確定判決認定其受損害之特定內容或具體數額之被害人」、第3條第1項「請求權人聲請發還或給付時,應於沒收裁判確定後1年內提出書狀記載下列事項,並檢附權利證明文件或執行名義為之」、第4項「於第1項所定期間屆滿後始提出聲請,或未於第2項所定期間內補正且已逾第1項所期間者,檢察官應予駁回」。 三、經查:  ㈠被告前於111年5月2日至3日間某時許,與暱稱「小蔡」之詐 欺集團成員聯絡,2人約定每成功取款1次,被告可獲取3,000至5,000元之報酬。被告即與「小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5月9日假冒聲明異議人之姪,佯稱需資金週轉云云,致聲明異議人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10日共計匯款18萬元至指定帳戶。被告於111年5月10日下午2時20分許,依「小蔡」指示前往基隆市○○區○○街000號OK便利商店大武聖店,於該店內向吳依君收取其中15萬元,復於吳依君交付之合約書上簽署「陳彥明」之署押後,為現場埋伏之員警逮捕,並扣得上開現金15萬元等事實,業經本院於111年7月28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20號判決,判處被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5月,均併科罰金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1萬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扣案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15萬元沒收。該判決正本並於111年8月1日送達於聲明異議人,該案於111年11月7日判決確定,於111年11月24日檢卷送基隆地檢署執行,該署於111年12月22日以111年度執沒字第1025號執行沒收完畢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列印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基隆地檢署113年度執聲他字第382號卷證核閱無誤。  ㈡惟聲明異議人於113年5月28日始具狀向基隆地檢署聲請發還 沒收物(即犯罪所得15萬元其中12萬元部分),有刑事發還扣案物聲請狀之收文戳章可考(見上開執聲他卷第2頁),顯見其聲請已逾該判決確定後1年內之規定,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不符。是檢察官以聲明異議人具狀聲請發還上開犯罪所得之12萬元時,已逾判決確定後1年之法定期間,而為否准發還犯罪所得之處分,並無違誤。又上開111年度金訴字第220號判決正本於111年8月1日送達於聲明異議人當時陳報之住所,且於該日由聲明異議人本人簽收一節,亦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因而確已發生送達效力。該判決正本既已合法送達於聲明異議人,嗣判決於111年11月7日確定,而檢察官以逾判決確定後1年為由駁回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㈢另以,現行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係於105年6月22日修正 公布,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次修法理由敘明:「原條文關於聲請發還沒收物之期限,為執行沒收後3個月內,失之過短,不足以保障犯罪被害人權利之行使。況因犯罪而得行使請求權之被害人,尤須有取得執行名義之餘裕。爰修正為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等語,足見立法者認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有關聲請發還沒收物之期限係強制規定,一旦逾期即不得聲請發還,為保障犯罪被害人權利之行使,乃於該次修法時特意將行使權利之期限由「執行沒收後3個月內」延長為「裁判確定後1年內」。再者,行政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4項規定授權,所訂定發布之發還或給付執行辦法第2條、第3條等規定,亦顯未逾越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4項授權範圍。是檢察官以逾判決確定後1年為由駁回聲明異議人上開聲請,自屬於法有據。況且,聲明異議人前述具狀聲請時,已逾1年之法定期限甚久,檢察官據以駁回聲請,並無違誤,聲明異議人自不得據此主張聲請發還沒收物之規定不應有時效期間之約束。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以聲明異議人聲請發還已逾請求期間,而 予駁回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開結論僅係就現行法「刑事沒收有關發還被害人程序」中請求時間之限制)。聲明異議人執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聲明異議人得否另依循民事、行政訴訟程序或其他救濟途徑向國家主張發還上開沒收之犯罪所得,要屬另一問題,非本案所得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則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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