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扣押物

日期

2024-11-26

案號

KLDM-113-聲-691-20241126-1

字號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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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91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范姜淑梅 被 告 邱思維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1號、第 274號),聲請返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范姜淑梅因遭詐騙匯款 新臺幣(下同)8萬3,000元至被告邱思維申辦之郵局帳戶,因款項仍在被告之郵局帳戶內,聲請發還帳戶內之款項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扣押物係贓物且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依法固應發還被害人,然應以該贓物已經扣押在案為前提,若該贓物未經扣押,本無從發還,自不生應予發還與否之問題。 三、經查:  ㈠聲請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依指示於民國112年11月9日9時 11分許,匯款8萬3,000元至被告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本案郵局帳戶因另位被害人陳盈君發覺受騙後,於112年11月9日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12時1分通報,郵局經警通報後,於同日13時49分(通報單記載13時59分)將本案郵局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將帳戶餘額8萬3,504元設定圈存,此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本案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參。是聲請人所指本案郵局帳戶內之餘款,實係郵局經警通報後,依金管會發布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作業程序」規定,列為警示帳戶設定圈存,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之扣押並不相同。經本院遍查全卷,未見有何由法官、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扣押本案郵局帳戶內款項之情形,是本案郵局帳戶內之款項,並未經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扣押,即非已扣押之贓物,法院自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2項之規定諭知發還。  ㈡被告所涉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113年7月5日以113年度金訴 字第221號、第274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就聲請人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款項部分,本院考量被害人范姜淑梅匯入款項既可由金融機構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逕予發還,為免諭知沒收後,被害人范姜淑梅需待本案判決確定,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向檢察官聲請發還,曠日廢時,認無沒收之必要,惟被告不服判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有判決書、送達證書、刑事上訴狀附卷可憑,是案件待送交臺灣高等法院審理,尚未確定。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業於判決後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因法律修正已有變更,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則聲請人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款項,是否諭知沒收,仍待臺灣高等法院審理認定,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被告郵局帳戶內之款項,依上開說明,應認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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