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1-24

案號

KLDM-113-聲-767-20250124-1

字號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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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67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黃麟智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認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2年度執更丁字第363 號)不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及補充理由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黃麟智 (下稱異議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以111年度聲字第3740號裁定,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執更助丁字第94號執行指揮在案,刑期自113年6月30日起至114年7月29日止(下稱甲執行案);復因恐嚇取財得利等案件,經本院於112年2月1日以112年度聲字第1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並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執更丁字第363號執行指揮在案,刑期自112年6月30日起至113年6月29日止(下稱乙執行案)。無論依照裁定順序,或依刑事訴訟法第459條前段規定,均應先執行甲執行案,接續執行乙執行案,然檢察官卻排定先執行乙執行案,接續執行甲執行案之順序,不利於異議人聲請易科罰金之權益,為此聲明不服,請求撤銷上開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該條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所不當等情形而言。又按刑之執行,本質上屬司法行政之一環,原則上應由檢察官指揮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而有關刑之執行順序,依同法第459條規定,二以上主刑之執行,除罰金外,應先執行其重者,但有必要時,檢察官得命先執行他刑。且參諸刑法第42條第1項、第2項及第46條第1項等規定,亦僅規範罰金應完納之時間及不完納者之執行問題,並未涉及罰金刑與其他主刑之執行順序,則罰金與其他主刑之執行,因互無衝突,檢察官自得斟酌諸如行刑權時效是否即將消滅等各項情形,以決定罰金刑係於其他主刑之前或後、或與之同時執行之。故受刑人如未繳納罰金而須易服勞役者,執行檢察官自亦得決定先行執行之,或插接在有期徒刑執行之中,或於徒刑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此項指揮執行裁量權之行使,乃基於刑事訴訟法之明示授權,檢察官基於行政目的,自由斟酌正確、適當之執行方式,倘無裁量濫用、逾越裁量情事或牴觸法律授權目的或摻雜與授權意旨不相關因素之考量,即屬合法(最高法院106年度臺抗字第691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異議人上開甲執行案部分,係因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湖簡字第5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705號判決,①非法製造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未遂罪部分判處1年4月(併科罰金6萬元)、②非法持有子彈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萬元)、③妨害公務部分判處有期徒刑5月,迭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先後以110年度上訴字第2963號、111年度臺上字第378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前述㈠、㈡①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74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並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8月9日核發112年執更助丁字第94號執行指揮書(下稱甲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該甲執行案刑期自113年6月30日起至114年7月29日止。異議人上開乙執行案部分,係因㈢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桃簡字第26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㈣恐嚇取財得利案,經本院以111年度基簡字第7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述㈢、㈡②③、㈣所示有期徒刑,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並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7月12日核發112年執更丁字第363號執行指揮書(下稱乙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該乙執行案刑期自112年6月30日起至113年6月29日止,即乙、甲執行案接續執行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基隆地檢署112年度執更字第363號、112年度執更助字第94號全卷核閱無訛,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㈡而異議人所犯甲、乙執行案部分,因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傳喚異議人到案執行均未果,嗣經各該署分別於112年2月4日、112年2月14日發布通緝,迄112年6月30日始為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緝獲並解送至基隆地檢署,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訊問後,當日即以通緝歸案方式,核發暫時性之臨時乙種指揮書予以發監執行,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並於112年7月12日核發乙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嗣桃園地檢署於112年7月19日以桃檢秀丑112執更緝255字第1129084453號函,囑託基隆地檢署代執行異議人上開甲執行案,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乃於112年8月9日代為核發接續執行之甲執行指揮書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基隆地檢署點名單、訊問筆錄、桃園地檢署112年7月19日桃檢秀丑112執更緝255字第1129084453號函及甲、乙執行指揮書等件在卷可稽。是以,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係先後核發乙執行指揮書、甲執行指揮書指揮異議人執行有期徒刑,核發乙執行指揮書時,尚無甲執行指揮書之存在,並非於同時指揮異議人有期徒刑之執行時,先執行較輕者,經核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於法並無不合。  ㈢況且,基隆地檢署檢察官既然係先後核發乙執行指揮書、甲 執行指揮書指揮異議人有期徒刑之執行,就乙執行指揮書中得易科罰金之罪刑,異議人自得於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期間,向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然不得主張變更上開2份指揮書之執行順序。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於異議人緝獲歸案後先行核發乙執行指揮 書發監執行,嗣於接獲桃園地檢署來函囑託代執行其他罪刑(即甲執行案部分),再代為開立接續執行之甲執行指揮書,並無違法之處。異議人對檢察官就乙、甲執行指揮書接續執行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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