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1-14

案號

KLDM-113-聲-772-20241114-1

字號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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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72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邱慶祥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對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2年4月20日基檢貞甲112執聲他240字第11 29009502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最高法院79年度臺聲字第19號判例參照)。又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裁判,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而言,然該條僅在明定檢察官於執行單一確定裁判所生指揮當否之管轄法院,倘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該數罪併罰案件,係各由不同法院判決確定時,究應由何法院管轄聲明異議案件?刑事訴訟法現制漏未規定,係屬法律漏洞。參諸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因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目的在聲請法院將各罪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則其對檢察官消極不行使聲請權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與檢察官積極行使聲請權具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本於相同法理,自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管轄,以資救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102號裁定要旨)。次按對於刑之執行得聲明異議之事由,固僅限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然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凡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均屬之,不應侷限於已核發指揮書之情形(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99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以言,檢察官是否向法院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其決定仍屬檢察官指揮執行之範疇,倘檢察官未依請求為重新定應執行刑之聲請,而逕行指揮加以執行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該受刑人得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為由,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 三、又按一事不再理為程序法之共通原則,旨在維持法之安定性 ,而禁止當事人就已經實體裁判之事項,漫事爭執;確定之裁定,如其內容為關於實體之事項,而以裁定行之者,諸如更定其刑、定應執行之刑、單獨宣告沒收、減刑、撤銷緩刑之宣告、易科罰金、保安處分及有關免除刑之執行、免除繼續執行或停止強制工作之執行等裁定,均與實體判決具同等效力,除得為非常上訴之對象外,亦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準此,刑事訴訟法有關聲明異議、疑義之裁定,雖未就此特別明文規定,解釋上仍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且此原則之適用,當非專指准許聲請之實體裁定而言,就該等事項之聲請予以實體上駁回之裁定,亦應有所適用,此見諸實體判決中,有罪、無罪判決均有該原則之適用之理即明,亦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18號、104年台抗字第562號裁定意旨可參,合先敘明。 四、本院查:  ㈠按於司法實務運作上,就所受理當事人或其相關人員的請求 、聲明或聲請案,概不受其所用詞文拘束,亦即仍應尋繹其意涵,探求真意,而後依法律規定適切處理(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08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邱慶祥(下稱受刑人)提出之「聲明異議狀」雖表示係對本院112年度聲字第324號刑事裁定聲明異議,然該裁定業經受刑人提起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抗字第1257號裁定駁回確定,而觀其本件聲明異議書狀內容略以:「…本院111年度聲字第479號裁定附表編號…,與臺北地院111年度聲字第2258號裁定附表編號…重新組合定應執行刑,其責任非難重複甚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而本案A裁定附表編號1…抽出…其結果顯然較A、B裁定接續有利…而執行機關指揮方式應屬不當,亦屬不該,就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詳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應認受刑人係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惟因未獲請求而對檢察官未聲請應執行刑之指揮執行表達不服之意思,堪認聲明異議人之真意係在對於檢察官函覆結果聲明異議,先予敘明。  ㈡次查,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479號 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下稱:A裁定);又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25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下稱:B裁定),亦有上開刑事裁定書各1件在卷可徵。詎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抗字第199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A、B裁定所定之罪刑之接續執行在案。惟受刑人請求就A、B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因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民國112年4月20日基檢貞甲112執聲他240字第1129009502號函回覆,拒絕受理,再向本院提起聲明異議,經本院認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於112年6月17日以112年度聲字第324號裁定駁回,受刑人復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認其抗告無理由,並於112年7月28日以112年度抗字第1257號裁定駁回並確定(下稱:前案)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11年度聲字第479號、112年度聲字第324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258號、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1257號等刑事裁定書各1件在卷 可稽【見本院113年度聲字第77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至97頁、第105至133頁】。  ㈢細譯受刑人於前案所提之「刑事聲明異議狀」【見本院卷, 第137至141頁】,及本院依職權函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此表示意見,觀諸該署113年10月16日基檢嘉甲111執更397字第11390284770號函覆內容:「…受刑人所犯定應執行刑之裁定附表所示各罪,無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經撤銷改判,亦無因赦免、減刑,致原裁判定刑基礎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從而,實無許受刑人任擇與其他各罪合併重定其應執行…」,應認受刑人係對於同一檢察官所為之同一執行指揮重複聲明異議,且本件聲明異議意旨與前案所提之聲明異議理由完全相同,且經該署函覆拒絕受理。是由本院112年度聲字第324號裁定「理由」欄:「四、㈡經查:1、A、B裁定所示各罪經各該法院分別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定在案,且均無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則依前揭說明,A、B裁定所諭知合併定應執行刑,均仍具實質確定力,自無從將B裁定部分數罪抽出,另與A裁定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2、受刑人雖主張A、B裁定確定後接續執行之結果將有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認應…本件受刑人執前開聲明異議意旨向本院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及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1257號裁定「理由」欄:「四、㈡⒉A、B裁定就受刑人所犯各罪,於合併定應執行刑時整體考量後,均已大幅調降其刑度,並未逾越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合於恤刑之本旨;即使按受刑人所主張…其結果顯然未較有利,且本件依客觀事證難認有何須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須重新定應執行刑之情;A、B裁定之應執行刑既已確定而生實質確定力,基於法安定性,自不得在無前揭說明之例外情況下,任意組合業已確定之各罪,而主張應另定其應執行刑,是受刑人就前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函文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內容以觀【見本院卷,第123至124頁、第132至133頁】,本院業已就受刑人所提之前案異議內容為實體審理後,認其聲明異議無理由,並以前案裁定駁回異議確定,洵堪認定。  ㈣揆諸上揭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18號、104年台抗字第56 2號裁定意旨,本院就聲明異議所涉實體事項所為之112年度聲字第324號裁定既已確定,而具有實體上之既判力,本件聲明異議人再以相同理由對檢察官之同一執行指揮聲明異議,顯係對檢察官所為之同一執行指揮重複聲明異議,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要難認為合法,本件受刑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慕凡 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影本1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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