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0-07

案號

KLDM-113-聲-832-20241007-1

字號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柏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自由等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 3年度執聲字第5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柏勳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柏勳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經受刑人請求定應執行刑,並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附卷可按。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固分別經判處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然受刑人業向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此經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陳明在卷,並有該署依修正刑法第50條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三、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表示:我在108年間犯了附表編號1、4 、5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因為檢察官先就毒品案件與其他案件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10月,現在又就附表編號6、7所犯妨害秩序、妨害自由部分與上述9年10月部分聲請合併定刑,分開二次定刑,我覺得刑度上可能對我不利,我即將要聲請假釋,希望法院這次合併定應執行刑,可以定在10年以下等語。然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明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故檢察官聲請定受刑人之執行刑者,法院僅能於檢察官聲請之範圍內依法裁定。倘受刑人尚有其他應合併定執行刑之罪刑者,仍應由該管檢察官依上開規定另聲請法院裁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392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刑,前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76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10月(下稱前案),受刑人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抗字第1860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是前案法院就檢察官聲請之附表編號1至5所示罪刑裁定應執行之刑,未將附表編號6、7之罪刑合併裁定應執行之刑,並無違法之處。嗣檢察官再依受刑人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罪刑,再與附表編號6、7所示罪刑合併定執行刑,於法並無不合。受刑人雖表示希望定有期徒刑10年,但查其前於106年及107年間,均有犯妨害自由罪為法院判決有罪確定(附表編號2、3),又於108年間更犯妨害秩序、妨害自由等罪(附表編號6、7),於本案中若依被告前開所請僅定有期徒刑10年(本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外部性界線及內部性界線,裁量範圍係9年10月以上,10年9月以下),未符責罰相當原則,故不採受刑人前開意見。並考量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行為人之人格、各罪間之關係、侵害法益、罪質異同、時空密接及獨立程度等因素,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表: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