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調閱卷宗
日期
2024-11-07
案號
KLDM-113-聲-884-20241107-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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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8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何奕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調閱全案卷宗,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何奕蓁(下稱聲請人)依法向 法院調閱全案卷宗,以利被告行使正當防禦權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 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蓋被告於審判中之卷證獲知權,屬於受憲法訴訟權保障之防禦權,原則上應使被告得以獲知被訴案件之卷證內容,俾能有效行使防禦權。然因刑事案件之卷宗及證物,乃據以審判之重要憑藉,自須於法院認為適當,並確保卷證安全之前提下,始許被告親自檢閱,於有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情形(卷證內容與被告之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法院仍得限制之。如被告無正當理由而未先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即逕行請求檢閱卷證;或依其所取得之卷證影本,已可完整獲知卷證資訊,而無直接檢閱卷證之實益等情形,均難認屬「有效行使防禦權所必要」(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於審判中向法院聲請檢閱卷宗及證物(以下簡稱卷證)或抄錄、重製或攝影,或付與卷證影本,除法規另有規定外,依刑事訴訟閱卷規則辦理;被告聲請法院許可檢閱卷證,應向法院提出聲請狀,載明下列事項,並簽名或蓋章:㈠被告姓名、身分證明文件編號、住居所及聯絡電話;被告為法人者,其名稱及代表人姓名、事務所或營業所。㈡案號及股別。㈢聲請檢閱卷證之範圍。㈣非檢閱卷證不足有效行使防禦權之理由及釋明資料。㈤已聲請法院付與卷證影本者,其准駁情形、許可範圍及釋明資料。㈥未為前款聲請者,其理由及釋明資料。㈦聲請日期;法院認前項聲請不合法者,應不許可。但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2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及第22條第2項分別有所明定。準此,被告欲聲請檢閱卷證時,應於聲請狀上載明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20條第1項規定之事項,供法院判斷是否符合其他依法得聲請檢閱卷證之情形。 三、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13年7月10日以112年度重訴字第14號判決在案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既已裁判終結,已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3項「審判中」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影本或檢閱卷宗之規定,惟因聲請人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上訴,為保障聲請人之卷證獲知權,以利防禦,聲請人仍能依上揭閱卷規則規定,請求檢閱卷宗或交付卷證影本。惟聲請人具狀向本院聲請「調閱全案卷宗」,說明欄僅記載:「以利被告能行使正當防禦權」,並未依前揭規定載明聲請檢閱或請求交付卷證影本之範圍,亦未釋明,尤以本案涉及與聲請人無關之犯罪事實,聲請人就此部分並未載明是否聲請調閱?而經本院於113年8月30日以基院雅刑平112重訴14字第13379號函通知聲請人於5日內補正,於113年9月6日寄存送達聲請人聲請狀所載之「基隆市○○區○○路00號5樓」而合法送達,然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致本院無從判斷聲請人聲請「調閱卷宗」或「交付卷證影本」之方式及範圍,其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另本案(即112年度重訴字第14號)全案案卷已於113年10月25日移審臺灣高等法院,有本院送上訴案件清單暨113年10月25日基院雅刑平112重訴14字第2440號函可稽,聲請人於第二審審理中猶可依上開閱卷規則載明相關事項後,請求「檢閱」或「付與卷證影本」,無礙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鄭虹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許育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