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0-08
案號
KLDM-113-聲-888-20241008-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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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佳彤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佳彤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佳彤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就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先後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附卷可按。是檢察官據以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綜合考量各案之行為態樣、罪之特質及關係、責任非難重複性,暨所呈現被告之人格特性,預防需求及整體刑罰執行之應罰適當性等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侵占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0年5月4日 111年8月11日 111年9月2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基隆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180號 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293號 基隆地檢112年度執字第6293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8 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19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19號 判決日期 112年2月22日 113年7月16日 113年7月1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8 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19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19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2年2月22日 113年7月16日 113年7月16日 是否得為易科罰金之罪 是 是 是 備 註 基隆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332號(已執畢) 基隆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347號 基隆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347號 編號2至3前經原審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