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保

日期

2024-10-09

案號

KLDM-113-聲-902-20241009-1

字號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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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47號 113年度聲字第902號 113年度聲字第956號 113年度聲字第971號 113年度聲字第98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聿凱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吳恆輝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少連偵字第21號、第22號、第23號、第24號、第25號、第26號、 第27號、113年度偵字第4677號、113年度軍少連偵字第1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113年度原訴字第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具狀所載聲請意旨略以:  ㈠伊已知所為非是,當時並不知道後果會如此嚴重,希望能先 允准具保停止羈押,以便回家照護現已74歲又罹患胃癌知母親,在刑罰執行前多陪一點時間;伊固然紀錄不佳,難以取信,但伊願意接受限制出境、出海、電子監控及定期報到等措施,後續每次均會奉令準時到庭,請准以提出新臺幣(下同)100,000元至200,000元間之保證金取代羈押之執行。  ㈡伊自遭羈押迄今時日已久,並經起訴移審法院,伊均已據實 陳述,也願展現善意與被害人方面和解,以盡自身最大力量彌補先前所犯過錯及對被害人有所補償;伊為家中主要經濟來源,家中因其遭羈押,經濟已陷困頓,煩勞家中姊妹為此操煩,伊深感悔意,一時失慮之所為,竟讓母親為此煩惱;伊先前曾經法院同意具保,其後又自行報到才遭羈押,並無逃亡之情形,伊亟願返家照顧母親,與母親陪伴、相聚,請准以50,000元至150,000元間之金額具保後停止羈押,亦願接受禁止出境、出海、電子監控等方式替代羈押,爾後必準時到庭,絕不隱遁、逃亡,祈請法院給予機會,伊深怕再不能回去陪伴母親,將再無機會。  ㈢伊於調查中均明白坦承,願意提出最大善意與被害人方面和 解,伊回歸社會後也將會把工作所得扣除生活必需後全數賠償被害人,也會先把車子賣掉以利先對被害人為部分之賠償;伊自知前案紀錄情形不佳,現亦有他案審理中,伊僅求法院給予1個機會能夠回家陪伴年已74歲又罹患癌症之母親一些時日,以盡孝道,伊深怕此次入監後會無法再有機會陪伴母親。伊先前具保後仍遵期到庭,可見絕不會逃亡,羈押期間也已深刻反省,對自己一時失慮所為深感後悔,現在最掛心的就是母親的事情,若是未能盡孝,將成終身之憾,亟請法院允准以50,000元至150,000元範圍內之保證金同意具保停止羈押,亦願接受限制出境、限制住居及電子監控等方式確保自身行動,也願意保證後續均會遵期到庭,若有未到庭之情形即甘願接受羈押,絕無二話。  ㈣伊坦承犯行,羈押在案,但本案其他被告均已到案說明,除 伊以外均已釋回在外,伊願提出善意與被害人方面和解,亦願未來回歸社會後將薪資收入扣除生活必需後,分期全數賠償被害人,車子也願意先賣掉作為給予被害人的一部分賠償。伊自知前科紀錄不佳,又有涉嫌他案,但伊仍請求法院給予執行前最後與年邁且罹病之母親陪伴相處之機會,以盡唯一的兒子所應有的孝心,不然未來恐怕沒有機會,造成遺憾追悔莫及。伊羈押期間深自反省,後悔先前所為過於衝動,伊現在不怕失去自由,只怕無法再面對母親,希冀能再盡孝心,以免太晚。請求法院同意以保證金50,000元至150,000元之範圍內同意具保停止羈押,並對伊加諸限制住居、限制出境以即電子監控等方式,伊亦保證後續均會如期出庭,絕不逃匿,若有違反,願再受羈押,絕無二話,祈請允准伊盡孝,並籌措給付被害人之賠償金。  ㈤伊對全案均坦承犯行,惟自今年5月起即已羈押在案,但本案 其他被告均已到案說明,除伊以外均已釋回在外,伊絕無勾串之可能。伊願提出善意與被害人方面和解,亦願未來回歸社會後將薪資收入扣除生活必需後,分期全數賠償被害人,也會先將身上所有值錢物全數賣掉作為給予被害人的一部分賠償。伊自知前科紀錄不佳,又有涉嫌他案,但伊仍請求法院給予執行前最後與年邁且罹病之母親陪伴相處之機會,以盡唯一的兒子所應有的孝心,不然未來恐怕沒有機會,造成遺憾追悔莫及。伊羈押期間深自反省,後悔先前所為過於衝動,母親亦前來看守所會面,見母親日漸消瘦,伊現在不怕失去自由,只怕無法再面對母親,希冀能再盡孝心,以免太晚。請求法院同意以保證金50,000元至150,000元之範圍內同意具保停止羈押,並對伊加諸限制住居、限制出境以即電子監控等方式,使伊能夠陪伴母親、返家盡孝,伊亦保證後續均會如期出庭,絕不逃匿,若有違反,願再受羈押,絕無二話,祈請允准伊盡孝,並籌措給付被害人之賠償金。 二、聲請人即被告之辯護人具狀略以:  ㈠本件檢察官起訴各案之所有被告中,僅被告1人仍遭羈押,且 被告羈押期間深具悔意,亦感受家人對其真誠關懷,愧疚非常,將不再與該等牽連涉案之所謂朋友更為聯絡,又審諸被告先前曾在環保局工作,具有在社會上提出貢獻且有穩定收入之能力,本件所涉各案均屬偶發性,並非出於組織或集團性之行為,經此教訓,被告深知交友之重要,對過往之衝動已知悔改。再者,被告為家中唯一男丁,同胞姊妹皆已出嫁,但母親罹患胃癌亟需有人照料,姊妹因其遭羈押,為此需奔波各地往返基隆照顧母親,未來若判決確定執行,諒必將執行相當期間,在此情形下,能在執行前陪伴母親乃人子之道,請准返家盡孝,遑論被告就檢察官起訴犯行全數認罪,本件並無逃亡、串證、偽造或變造證據之可能,請准具保停止羈押,被告亦願接受限制出境、限制住居、電子監控與定期報到等處分,又因被告尚有籌措金錢與被害人方面和解之需求,請准具保金額以50,000元為之。  ㈡本件調查證據均已完畢,被告均坦承犯行,審諸羈押制度之 目的,應認現已無再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被告亦願承諾配合後續傳喚、開庭,請體察被告現有年邁母親需要被告照顧,准予具保停止羈押。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或犯傷害罪、重傷害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查:  ㈠按「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係憲法第8條第1項前段所 明白揭櫫之基本人權,雖為確保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刑事保全程序設有羈押制度,衡諸實際,羈押係拘束刑事被告之身體自由,並押置於一定處所,致與家庭、社會及職業生活隔離,非特於心理上造成嚴重打擊,對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影響亦甚重大,乃干預身體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自僅能作為保全程序之最後手段,允宜慎重從事(司法院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所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重罪條款且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押,方堪稱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是被告縱然符合上揭第3款之羈押事由,法官仍須就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必要、有無不得羈押之情形予以審酌,非謂一符合該款規定之羈押事由,即得予以羈押。上揭所稱「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款、第2款法文內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學理上解釋為「充分理由」)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串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再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至相關之事實或跡象、情況,鑑於此非屬實體審判之核心事項,自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並不排斥傳聞證據,自不待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再以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 之存在及真實,並確保刑罰之執行,且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或得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等節,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  ㈠本件經檢察官起訴認被告甲○○先後係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重 傷害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攜帶兇器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等罪,於民國113年7月18日移審本院,並經受命法官指定於同日下午,在被告選任辯護人在場下,對被告進行訊問。合議庭審認本件卷內現有之證據,及參考被告與其辯護人之陳述後,認為:  ⒈被告甲○○坦承犯行,並參諸卷內證據,足認其涉犯刑法第278 條第1項重傷害罪(1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2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2罪)、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攜帶兇器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2罪),及同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1罪)等罪,犯罪嫌疑重大。  ⒉稽之被告甲○○所涉犯之重傷害罪嫌,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重罪,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復以被告前於112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於偵查中經通緝,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雖未必有事實足認其現有逃亡之意圖,但基此自堪認已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仍有逃亡之虞,從而本件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羈押原因。  ⒊再者,被告甲○○接連於112年11月16日、113年3月16日、同年 月22日聚眾從事暴力犯罪(罪名已皆如前述),短時間一再暴力干擾社會治安與他人身體健康,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傷害罪、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虞,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第4款之羈押事由。  ⒋本院審酌上情,並參以被告之犯罪情狀,危害社會治安甚鉅 ,復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以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認為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理、執行等程序之順利進行,而認有執行羈押之必要,爰經合議庭裁定被告甲○○應自113年7月18日起執行羈押在案。㈡本院審認上開情事並無更易,被告於113年8月21日準備程序時仍為有罪之答辯,益見前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並無更易。㈢至聲請意旨所陳,核與羈押之原因與必要性無涉;此外,復查無被告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呂美玲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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