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2-25

案號

KLDM-113-聲-911-20241225-1

字號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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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萬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萬來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 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使程序保障更加周全。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之發生,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意旨、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是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有權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執行刑,至已請求定執行刑後,得否撤回其請求及撤回之期限為何,雖法無明文,然該規定係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維其受刑利益,並非科以選擇之義務,在其行使該請求權後,自無不許撤回之理,惟為避免受刑人於裁定結果不符其期望時,即任意撤回請求,而濫用請求權,影響法院定執行刑裁定之安定性及具體妥當性,其撤回請求之時期自應有合理之限制,除請求之意思表示有瑕疵或不自由情事,經證明屬實之情形者外,應認管轄法院若已裁定生效,終結其訴訟關係,受刑人即應受其拘束,無許再行撤回之理,俾免因訴訟程序反覆難以確定,致影響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並間接敦促受刑人妥慎行使其請求權,以免影響法之安定性。反之,倘受刑人於管轄法院裁定生效前,已撤回其請求,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不得對其併合處罰,俾符保障受刑人充分行使上述選擇權之立法本旨,並兼顧罪責之均衡(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447號、113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林萬來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 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固非無據。然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刑(指附表編號2、3、4部分),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指附表編號1部分),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而受刑人前雖曾於民國113年8月30日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依修正刑法第50條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中,勾選就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刑期,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惟受刑人經本院通知其就本案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時,卻又表示撤回聲請之意思,有受刑人簽名捺印之案件聲請定執行刑覆意見事狀在卷可按,足認受刑人已不同意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合併定應執行刑。是受刑人已於本院裁定前,明白表示不願就如附表編號2、3、4所示之刑,與如附表編號1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等語甚明,足認受刑人已變更意向而明確撤回其先前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依前開說明,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4所示之刑,與其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已不合於得以合併定應執行之要件。再依受刑人前揭書狀所示,其尚有其餘案件仍在審理,是附表編號2、3、4是否宜於合併定應執行刑,抑或為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之發生,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自仍宜在其餘案件確定之情形下,由檢察官統合考量受刑人歷次論罪科刑之具體情狀,再向具有管轄權之法院聲請為宜。 四、綜上所述,本院就本件檢察官之聲請既尚未裁定定應執行刑 ,訴訟關係尚未終結,自應許受刑人撤回其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以符合受刑人選擇執行方式之真意及利益。受刑人既已明確表明撤回其聲請,從而,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案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表(受刑人林萬來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2年8月12日 112年8月12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310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1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640號 112年度易字第640號 判決日期 113年3月27日 113年3月2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640號 112年度易字第640號 確定日期 113年6月26日 113年6月26日 得否易科罰金 否 否 備     註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968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969號 編號 3 4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2月 犯罪日期 112年10月15日 112年10月15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635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63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172號 113年度易字第172號 判決日期 113年4月3日 113年4月3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172號 113年度易字第172號 確定日期 113年4月3日 113年4月3日 得否易科罰金 是 是 備     註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090號(編號3至4前經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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