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0-24

案號

KLDM-113-聲-937-20241024-1

字號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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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志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罰執聲字第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志華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零伍佰元,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志華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附表編號2有期徒刑部分不在本次聲請範圍)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附卷可參。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612號裁定意旨參照)。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之罪所處之刑,雖曾執行完畢,依前開說明,仍應與附表編號2之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是檢察官據以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考量法律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行為人之人格、各罪間之關係、侵害法益、罪質異同、時空密接及獨立程度等因素,暨其並無提出書狀或以其他方式表示意見供本院參酌等情,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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