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0-30

案號

KLDM-113-聲-942-20241030-1

字號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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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襄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 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 示案件,先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各罪所處之刑,並各確定在案,檢察官依受刑人聲請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以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另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以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另「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 19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再者,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裁定意旨復認為上開更定應執行刑,不應比原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刑期後為重,否則與法律之內部界限有悖,亦屬違法。 三、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案件,先後經 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各罪所處之刑,並各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12年度基簡字第643號刑事簡易判決書、113年度易字第278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以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其如附表編號1判決判處「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具麻將牌二副、牌尺八支、抽頭金新臺幣參佰伍拾元,均沒收之」、如附表編號2判決判處「許○○成年人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情節,及其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確定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所犯附表編號1至2所示所示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犯成年人對少年犯傷害罪彼此之關聯性(例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案件之犯罪時間不相近,罪質不相同,犯罪之不目的、手段不相類)、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犯罪態樣、時間之間隔、侵犯法益、動機、犯行情節,並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行為人所犯數罪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考量受刑人迭經本院合法寄存送達迄今未向本院陳述意見,亦有本院送達證書、受刑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在卷可佐【見本院113年度聲字第942號卷第9至23頁】,與檢察官依受刑人聲請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亦有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聲請狀1件在卷可憑【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618號卷第2頁】等一切情狀,因認上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用啟受刑人改過自新,遇事以和平方式理性溝通解決爭執,或報警處理,或央請對的人協助即可解決問題,亦不至於造成如此窘境,切勿一時衝動壞了危機就是轉機之契機,自己宜內心生起自我反省,凡事不要只考慮自己,亦要為對方考慮,若人出巧詞,誠以接之,若人出厲詞,婉以答之,若人出謔詞,默以待之,自己不使氣,自然言少,自然心安,且自己真心誠意善待他人者,他人自然會尊重自己,自己怎樣對待他人,他人也會怎樣對待自己,否則,種如是上開因、得如是果,硬擠進獄牢世界,最後搞的遍體鱗傷的還是自己,何必自己害自己呢?自己以真心誠意之同理心,永無惡曜加臨,凡事不要只考慮自己,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亦莫輕賭博氣憤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賭博氣憤惡習,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是自己當下一念賭博氣憤之塞智為昏、變恩為仇、染潔為污,壞了自己的身心健康,更不要在生命盡頭往回看時,來不及救自己,才後悔,為時則晚,是自己宜依本分而遵法度,做錯應勇於認錯,不要一錯再錯,且自願改過從善,則日日平安喜樂,這樣才是對自己好、大家好的人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慕凡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犯成年人對少年犯傷害罪 宣 告 刑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參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1月6日 112年7月2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88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7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基簡字第643號 113年度易字第728號 判決日期 112年12月14日 113年6月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基簡字第643號 113年度易字第728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3月18日 113年7月1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 金之案件 是 否 備 註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044(已執畢)。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33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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