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0-01
案號
KLDM-113-聲-943-20241001-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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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清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清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受刑人即被告李清和前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犯罪時間, 觸犯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該罪名,經本院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判決日期,各處其宣告刑如附表編號1至2之所示,且均案經確定尚未執畢。此悉由本院職權核閱如附表所示各該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內容無訛。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並考量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51條 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附表】受刑人李清和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3年2月28日 113年3月2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95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77號 最 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基交簡字第150號 113年度基交簡字第200號 判決日期 113年6月3日 113年6月28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基交簡字第150號 113年度基交簡字第200號 確定日期 113年7月4日 113年7月30日 得否 易科罰金 是 是 備註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373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49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