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戒護就醫
日期
2024-10-24
案號
KLDM-113-聲-950-20241024-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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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5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沈忠聖 選任辯護人 翁方彬律師 黃重鋼律師 羅美鈴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2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66號),聲請戒護就醫,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兄長當初為了照顧父親,白天工作、晚 上醫院,最後卻是使自己身體生病。被告沒有盡到照顧自己父親的責任,相當內疚,被告兄長需要換腎,希望能准許被告戒護就醫,能完成兄長的換腎手術程序,以免時間拖長,使被告兄長身體功能受到影響,因此請求准予戒護就醫、配合醫院進行其兄長換腎手術等語。 二、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如經具保聲請停 止羈押,不得駁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收容於病舍、隔離、護送醫院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並即通報為裁定羈押之法院或檢察官:一、有客觀事實足認其身心狀況欠缺辨識能力,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二、現罹患疾病,因羈押而不能保其生命。三、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未滿二月。四、罹患法定傳染病,因羈押有引起群聚感染之虞。五、衰老、身心障礙,不能於看守所自理生活。六、有明顯外傷且自述遭刑求」、「經裁定羈押之法院禁止其接見通信者,有第一項後段護送醫院之必要時,看守所應依職權或依被告申請檢具診斷資料速送裁定羈押之法院為准駁之裁定,經裁定核准後由看守所護送至醫療機構醫治。但有急迫情形時,看守所得先將其護送至醫療機構治療,並即時通知為裁定羈押之法院,法院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五日內裁定撤銷之」,羈押法第11條第1項後段、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即被告因自稱羈押前,與兄長比對,家人中以伊最 適合移植腎臟給兄長,因此希望讓被告戒護就醫,以完成移植腎臟予其兄之手術;然被告所述戒護就醫理由,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或羈押法第11條之規定,且被告係因具有逃亡、串、滅證、偽、變造證據等原因,遭本院裁定予以羈押禁見及受授物件,本案尚待傳訊證人對質詰問,如隨意令被告出外,當有前述妨害審判程序進行及證據貞潔性之危險,本院自無以被告身體以外之家人健康因素,即率予交保或准就醫為他人進行移植手術。 四、本件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且被告在看守所內,並無 生命、身體健康有何危險而須就醫治療之疑慮,故被告以其兄需要換腎為由,聲請准予戒護就醫,並無理由,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辛茹 法 官 石蕙慈 法 官 鄭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品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