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0-26
案號
KLDM-113-聲-953-20241026-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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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向美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6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向美惠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60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向美惠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之 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甚明。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6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即依有期徒刑之例,以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120日,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本件受刑人於112年7月25日犯竊盜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於113年2月27日,以112年度桃簡字第2823號判決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又於112年10月8日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13年7月31日以113年度基簡字第701號判決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上情有卷附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茲檢察官聲請最後事實審之本院就附表所處之拘役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刑期總和;受刑人之犯罪類型、次數、時間及受刑人對本案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未表示意見(參本院陳述意見狀及送達證書)等情,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王福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