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1-25

案號

KLDM-113-聲-969-20241125-1

字號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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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仕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仕玄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參 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吳仕玄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茲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以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吳仕玄因犯詐欺等案件,經附表所示法院 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茲檢察官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經本院考量法律之外部性界線、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均為詐欺罪,罪質相同,且犯罪時間相距非長、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於本案定應執行刑之刑度,其未具狀表示意見等情,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表】受刑人吳仕玄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拘役30日 拘役10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3月22日至同年月23日 110年12月2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185號 基隆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538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基簡字第1056號 113年度基簡字第807號 判決日期 112年10月25日 113年7月1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基簡字第1056號 113年度基簡字第807號 確定日期 113年1月26日 113年8月2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基隆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65號(已執畢) 基隆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58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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