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入保證金

日期

2024-10-07

案號

KLDM-113-聲-979-20241007-1

字號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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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7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絡澄 具 保 人 林岩池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 113年度執聲沒字第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岩池於民國一一一年六月八日為被告林絡澄繳納之保證金新臺 幣伍萬元及其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具保人林岩池因被告林絡澄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其利息(111刑保字第26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 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所生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另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具保人林岩池因被告林絡澄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前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禁見,本院於111年4月13日以111年度聲羈更一字第1號裁定予以羈押禁見及受授物件;嗣偵查期間,檢察官以被告羈押原因雖仍存在,但認以相當金額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即得以確保日後追訴及審判程序之進行,而向本院聲請准讓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經本院於111年6月6日以111年度偵聲字第49號裁定,命被告於提出5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由具保人林岩池逾111年6月8日代為出具現金繳納擔保,使被告停止羈押,有卷附檢察官停止羈押聲請書(本院111年度偵聲字第49號刑事卷宗第5至6頁【111年度偵字第2604號偵查卷宗第401至406頁】)、前開裁定(同上刑事卷宗第13至14頁【同上偵卷宗第393至394頁】)、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及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保證金通知書)、刑事被告保證書暨111年刑保字第26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同上刑事卷宗第33至37頁、第41頁)等資料在卷可憑。 (二)聲請人於上開案件判決確定後(113年7月3日),命被告於1 13年8月28日上午10時到案執行,前開執行傳票,於113年8月9日分別寄存於被告住所地(即戶籍地—基隆市○○區○○路00巷00○0號3樓)所在之警察機關「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暖暖派出所」及偵查中陳報之居所(惟羈押後已不再居住—基隆市○○區○○街000號5樓)所在之警察機關「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碇內派出所」,均於113年年8月19日發生送達效力;另聲請人依具保人於具保時自行書寫留存之地址即戶籍地(同被告戶籍地—「基隆市○○區○○路00巷00○0號」【即3樓】,聲請人加傳實為同一地址之「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之2【即3樓】)送達執行通知,通知具保人督同被告遵期到案接受執行,該通知於113年8月6日送達前開地址,由同居人林建良代為收受,而生送達效力;惟被告並未遵期到案,聲請人乃指揮司法警察於113年9月11日以前拘提被告到案,經警按被告住、居所地址執行拘提,均未能拘獲。查被告並未在監在押,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稽,此外,復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執行案件資料表、通知具保人、被告執行傳票送達證書、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暨拘提報告書等資料在卷足考。足認被告顯已逃亡,且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卷查明屬實,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121條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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