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還保證金

日期

2024-10-07

案號

KLDM-113-聲-983-20241007-1

字號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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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83號 聲 請 人 即 具保人 黃程國 被 告 鄭坤瑞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 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程國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5萬元及實收利息,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鄭坤瑞因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2號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一案,前經本院准予具保,由聲請人即具保人黃程國(下稱聲請人),於民國111年1月7日繳納刑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而將被告釋放。嗣上開案件業已判決被告有罪確定,被告並已入監服刑,爰聲請發還上開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 入監服刑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其實收利息,併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19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2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等一案,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5萬元,由聲請人於111年1月7日繳納現金5萬元為被告具保,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查。嗣經本院以111年度原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原上訴字第72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964號判決,分別駁回上訴確定,而被告現於113年9月20日入監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執行指揮書等件附卷供參。被告既已入監執行,則聲請人之具保責任自已免除,揆諸前揭規定,本案聲請人聲請發還其所繳納之保證金5萬元及其實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19條之1第1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李辛茹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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