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暫行安置

日期

2024-10-01

案號

KLDM-113-聲-985-20241001-1

字號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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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 00年0月0日生 指定辯護人 黃柏彰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聲請暫行安置,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令入司法精神醫院、醫院、精神醫 療機構或其他適當處所,施以暫行安置4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暫行安置聲請書所載。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 為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原因可能存在,而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並有緊急必要者,得於偵查中依檢察官聲請,或於審判中依檢察官聲請或依職權,先裁定諭知6月以下期間,令入司法精神醫院、醫院、精神醫療機構或其他適當處所,施以暫行安置」,刑事訴訟法第12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依據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 告訴人余○○與呂○○、證人即被害人林○○於警詢時證言,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犯罪時地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扣案物照片、告訴人呂○○受傷照片、現場照片等證據,足認被告涉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於113年10月1日凌晨1時39分解送到院後,無法與法警正常溝通,脫光全身衣服,用飲用水淋浴,之後僅著上衣,拒穿褲子,裸露下體,本院於同日10時30分在臨時法庭訊問被告時,被告仍未穿著褲子,續裸露下體,被告表示因為衣服不是他的,所以脫下不穿,行為舉止已明顯異於常人。又自卷證資料可見,被告於犯案後穿著告訴人之衣物,復於警詢及偵訊時多次答非所問、喃喃自語、口中念念有詞,於偵訊時全程閉上雙眼,不斷提及自己係由某宗教之神明派來,遭精神科誤診18年,是為了拜拜及自己衣服髒了才竊取上開物品,為上開犯行時皆為無意識等語,益徵被告客觀上有現實判斷之障礙,而有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之原因可能存在。被告騎乘機車自桃園至基隆,於短時間內,連續多次為竊盜、傷害、準強盜等犯行,期間更以利器攻擊他人,致他人傷勢非輕,被告顯有高度移動性且具繼續危害公共安全之可能性,若不暫行安置,將有繼續騎乘機車犯案之虞,是本案有裁定暫行安置之必要。檢察官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王福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黃士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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