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0-21

案號

KLDM-113-聲-987-20241021-1

字號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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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菀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菀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復為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所明定。而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而如他罪係在該最先確定之罪確定後所犯,即不得與前罪定執行刑(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13號、第33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最後事實審法院係受刑人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基簡字第882號案件受理,於民國113年8月5日判決,且於113年9月11日確定,是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於法有據。 二、本件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本院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規定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故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附表】 受刑人李菀婷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個人資料保護法 個人資料保護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2月 犯 罪 日 期 110/08/23 108/02/21 108/02/24 108/02/27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基隆地檢110年度偵字第6935號等 基隆地檢110年度偵字第6935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基隆地院 案 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892號 113年度基簡字第882號 判決日期 112/12/21 113/08/05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高院 基隆地院 案 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892號 113年度基簡字第882號 確定日期 113/02/16 113/09/11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基隆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09號(易科執畢) 基隆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6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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