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0-23

案號

KLDM-113-聲-988-20241023-1

字號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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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游俊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游俊銘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游俊銘因詐欺案件,先後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就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先後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附卷可按。是檢察官據以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綜合考量受刑人之意見(有陳述意見狀在卷可查)、各案之行為態樣、罪之特質及關係、責任非難重複性,暨所呈現被告之人格特性,預防需求及整體刑罰執行之應罰適當性等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1月5日至10日 112年1月1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雲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156號 基隆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9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雲林地院 基隆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35號 113年度基簡字第864號 判決日期 112年3月1日 113年8月2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雲林地院 基隆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35號 113年度基簡字第864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2年7月24日 113年8月28日 是否得為易科罰金之罪 是 是 備 註 雲林地檢113年度執緝字第2號 基隆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64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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