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1-12

案號

KLDM-113-聲-998-20241112-1

字號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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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羿彬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羿彬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羿彬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 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經受刑人請求定應執行刑,並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之 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甚明。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以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經查:   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等案件,經本院 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又附表編號1至3、5及6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各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依修正刑法第50條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1紙(見執聲卷第2頁)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最後事實審之本院就附表所處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經函詢受刑人意見後(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送達陳述意見通知書,請受刑人於5日內表示意見,惟迄裁定日均未獲回覆,見本院卷第73頁送達證書),綜合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刑期總和、依其犯罪時間之間隔、行為態樣、罪質、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加重、減輕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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