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證等
日期
2024-10-25
案號
KLDM-113-自-3-20241025-2
字號
自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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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自字第3號 自 訴 人 林美宏 被 告 林莅群 李羿伸 李智源 賴文東 蕭詠勵 李嘉明 李辛茹 陳雅玲 賴賢隆 (住不詳) 游勝豐 (住不詳) 上列被告因偽證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選任辯護人,應提出委任書 狀,並於自訴人之代理人準用之;自訴狀應記載下列事項: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二、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前項犯罪事實,應記載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自訴狀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0條第1項、第38條、第320條第2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乃法律上必備之程式。復按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自訴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自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43條準用同法第273條第6項、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所明定。 二、經查,本案自訴人戊○○對被告己○○、乙○○、丙○○、癸○○、壬 ○○、丁○○、甲○○、庚○○、子○○、辛○○提起自訴,並未依法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亦未記載被告子○○、辛○○之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273條第6項之規定,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裁定命自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狀到院,以及應補充被告子○○、辛○○之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該裁定經郵寄送達於自訴人之住所,因未獲會晤自訴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人乃於113年10月8日將應送達之裁定正本寄存於應送達處所之管區派出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雙溪分駐所,自訴人業於同年月9日至該派出所親自簽收領取,有前揭裁定書暨裁定書之送達證書、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自訴人經合法通知,迄今仍逾期未遞狀補正上開事項,其提起自訴即於法未合,自訴之程式顯有未備,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3條第1款、第3 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李謀榮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