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04

案號

KLDM-113-訴緝-1-20241204-1

字號

訴緝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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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嬿婷 選任辯護人 許博閎律師 連家緯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緝字第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嬿婷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捌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廖嬿婷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先是透過通訊軟體與夏立德約定以新臺幣(下同)8,500元為價金,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約4公克後,夏立德於民國109年12月25日晚間9時2分許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將前揭款項存入廖嬿婷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戶名:李昇峰,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廖嬿婷則於同年月26日凌晨3時許,在其當時位在新北市新莊區龍安路之居處內,將約定之甲基安非他命4公克交付夏立德收迄而完成交易。嗣因夏立德涉嫌販賣毒品案件經警調查,乃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及同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判程序之案件,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證人夏立德、李昇峰等人於偵訊時之證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均為傳聞證據,惟上開證述係於檢察官面前具結為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又以上開證人李昇峰並經本院於審判中傳喚到庭,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對其等行使詰問權之機會,證人夏立德雖經本院傳喚、拘提,固未到庭接受詰問,然被告暨其辯護人未曾抗辯該審判外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其陳述亦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而完足合法之調查。是以,證人夏立德、李昇峰於偵訊時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㈡其餘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公訴人、被告廖嬿婷及其之 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廖嬿婷於本院審理時固坦認與證人夏立德相識,且 有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公克,又有約定由證人夏立德將價款8,500元匯入事實欄所示李昇峰名義開立之帳戶等情,惟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是應證人夏立德之要求,代其購買毒品,並未從中牟利,伊應僅構成轉讓第二級毒品或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等語。然查:  ㈠被告廖嬿婷與證人夏立德間確有於109年12月25日完成由證人 夏立德交付款項8,500元、由被告廖嬿婷交付甲基安非他命4公克之約定,嗣由證人夏立德於同日晚間將款項存入被告廖嬿婷指示之帳戶,並由證人夏立德於翌日凌晨前往被告廖嬿婷指定之地點即被告當時位在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之居處等情,業據證人夏立德於110年8月30日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述明確(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2137號卷第143頁至第144頁,結文見第145頁),並有證人夏立德與被告廖嬿婷間透過網路即時通訊軟體「LINE」通聯之對話畫面翻拍照片(見同卷第119頁至第120頁)、證人夏立德將8,500元匯入指定之李昇峰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與交易畫面翻拍照片(見同卷第12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16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03021號函暨附件(含:該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帳戶名稱:李昇峰】、存款交易明細,見同卷第149頁至第155頁)等證據存卷可按,且互核無訛,該帳戶確於109年12月25日晚間9時2分現金存款8,500元;至該帳戶隨後又於同年月28日現金提領9,000元,同可由該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確認無誤。而前揭戶名李昇峰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當時為被告所支配、使用乙情,同經證人李昇峰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綦詳,又參諸證人李昇峰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確已於本案發生前於109年12月23日入監服刑(至110年3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見本院卷第161頁),當時自無可能使用該帳戶存提款項,是該帳戶之使用人即為被告無誤。此部分之事實亦為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所不否認,自應堪信為實。  ㈡被告廖嬿婷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辯稱:本件係因證人夏立 德有施用毒品之需求,且雙方為朋友,故基於友誼幫證人夏立德購買毒品,並未從中獲利等語,徵諸前揭已可認定之事實,足認本件應審究者,僅在於被告是否基於營利之意圖而以8,500元為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對價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夏立德;本案其餘各節,則無疑義,均已可認定無誤。  ㈢按販賣毒品者主觀上是否具有營利之意圖,係潛藏在其個人 意識之中,通常無法以外部直接證據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是以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尚非不得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加以認定。苟無營利之意圖,無償受他人委託,出面代購毒品或共同合資購買,並分攤價金及分受毒品,以便利、助益委託人施用者,固為幫助施用毒品;倘以營利之意圖交付毒品,而收取對價,無論毒販原即持有待交易之毒品,抑或與買方議妥交易後,始轉而向上手取得毒品交付買方,亦不論該次交易係起因於賣方主動兜售或買方主動洽購,毒販既有營利意圖,即非可與單純為便利施用者乃代為購買毒品之情形等同視之,而均論以幫助施用毒品罪,二者之辨,主要仍在營利意圖之有無。而認定行為人是否有營利之意圖,當可審酌供需者間接洽之情形、該交易如何起始、商議、達成合意,並勞費及風險之承擔等客觀情狀,以為判斷之所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092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28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證人夏立德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本次交易係向被告廖 嬿婷購買,被告說給她錢,她會再去跟其他人買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2137號卷第143頁),徵諸證人夏立德提供雙方LINE對話截圖畫面,交易過程係證人夏立德向被告詢問「要好東西啊」,被告回答:「==4個。。。85你要嗎」證人夏立德又回復:「好貴」等語(見同卷第119頁),由雙方對話過程,證人夏立德係主動向被告詢問,被告亦能從語焉不詳之對話內容中以隱語回應(其對話內容中所謂4個、85,應即係4公克、8,500元之謂,方與前後對話及證人夏立德後續傳送無摺存款之交易明細表照片相符應)。則由此一交易議定之過程中,只見被告對於毒品之數量、價格均已有定論,證人夏立德亦未向其討價還價,迥非尚須向人另行洽購之樣態,則被告聲稱係因證人夏立德之需要,始代為向他人購買毒品乙情是否為真,即有可疑,未可遽信。至證人夏立德雖於前揭訊問時證稱:被告說是要再去向他人購買等語(見同卷第143頁),但未見於上開LINE對話截圖內容,參諸證人夏立德接受訊問時仍有避重就輕之情形(本件之緣起即係因證人夏立德遭查緝販毒,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717號卷),是其所證述內容別無佐證者,自難盡信,一併敘明。  ⒉被告廖嬿婷若真係在聽聞友人即證人夏立德有毒品之需求後 ,方基於情誼而代為洽購,應無在證人夏立德詢問當下,即可明確向證人夏立德敘明其可交付之毒品數量與價格之可能;換言之,被告當時應即已有可掌握數量與價格之毒品,方能為如此之回答,否則若被告無法給出該數量之毒品,或無法以該價格取得相應數量之毒品,又要如何與證人夏立德交代?從而被告在向證人夏立德提出毒品數量與金額等內容之當下,應已持有至少該數量(4公克)之毒品無訛。從而被告辯稱是基於情誼去幫證人夏立德購買毒品等語,應屬虛妄。  ⒊就被告廖嬿婷與證人夏立德間之關係,被告自偵查伊始即否 認其認識證人夏立德,於本院初次審理時仍否認此情(見本院卷第100頁),參以證人夏立德於檢察官偵訊時亦稱:與被告間除買賣毒品之外,僅有被告曾向伊借款1,500元之互動,還款後雙方即無往來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2137號卷第143頁),益見雙方並無特殊情誼可言。復徵諸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即曾接受觀察勒戒及附帶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亦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論罪科刑與執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由被告自身之刑事程序經驗,被告對於毒品交易涉及重罪乙情,自不可能一無所知。從而被告何以甘冒法律風險,為並無特殊關係之人在無從獲取利益之情形下仍提供毒品,實有悖於常情。  ⒋再按我國查緝毒品之販賣,一向執法甚嚴,並科以重度刑責 ,販賣第二級毒品既經政府懸為禁令、嚴加取締,且毒品量微價高,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且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被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價供應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販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再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毒者被查獲後供出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確有反證足以認定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而轉讓毒品之外,自難任由販賣者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對其販賣毒品犯行之追訴。如僅以未確切查得販賣毒品賺取之價差或量差,即認定非法販賣之事證不足,將導致知過坦承之人面臨重罪,飾詞否認之人,反而僥倖得逞,將失情理之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確係有償之毒品交付行為,業經認定如前,除被告空言否認營利意圖外,別無其他對其有利之佐證。且徵諸前述,被告與證人夏立德間之客觀交易情狀,亦足認被告確係有償交付毒品給與其並無特殊情誼之人,從而被告就此營利意圖予以否認之答辯,即難信為真。  ㈣遑論被告廖嬿婷自偵查伊始全盤否認與本件之一切干係(見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533號卷第36頁),截至本院辯論終結前始翻異前詞,足認被告說詞避就飾卸,無從信實。  ㈤從而被告廖嬿婷若無藉以牟利之情,自無單為因應該證人夏 立德之毒品需求,而冒險與之進行毒品交易之必要,益見渠等間之交易即有對價關係,而本件復查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並未牟利,故被告就本件被訴販賣予證人夏立德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確有營利之意圖,應屬灼然明甚,亦應屬合於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理性判斷。  ㈥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規定之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 意圖營利而販入或賣出毒品為其要件,其實際上是否因而獲利,以及所獲之利益究竟是來自販入、賣出價差或毒品數量之折扣,均非所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倘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而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有其獨特之販售管道及模式,既無公定價格,且不論瓶裝或袋裝之毒品,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因此每次買賣之價格與數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本案被告否認其販賣毒品情事,自無從查證其購入毒品之價格及購入後再以如前述價格販出,其間可獲得之具體利潤額。然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人當無可能鋌而走險,貿然為販賣毒品之舉。是檢察官雖未能證明被告販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單價,及本件毒品交易是否存在價差或量差,亦無妨於對被告廖嬿婷確有營利意圖之認定(至有關被告犯罪所得之認定與沒收,則屬別事,與此部分事實之認定不能混為一談),附此指明。  ㈦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廖嬿婷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行, 其事證已臻明確、犯行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暨沒收: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 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廖嬿婷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廖嬿婷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所為持有之行為,為其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法第59條之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為科刑重輕之標準,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再者,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法定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2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本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對象僅1人、價量非鉅,徵諸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可見被告亦沾染施用毒品之惡習,就此等價、量均非重大之交易,常見於同有毒癮者之間以互通有無,並從中賺取微利之交易型態,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無從與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相提並論,對社會之危害可認為稍低,本院認倘論處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10年),就本案情形均未免過苛,本院認被告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堪憫恕,爰就被告所涉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廖嬿婷無視於我國政府禁絕毒害之堅定立場,僅 圖一己私人經濟利益,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對社會深具危害,任意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賣予他人,致使買受之吸毒者更加產生依賴性及成癮性,戕害國民健康與社會治安;再以被告於本案之前曾因施用毒品經執行觀察勒戒及罪刑之宣告,顯見其從歷次刑事程序中對於毒品之危害當具有相當之認識(其固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但檢察官並未主張適用累犯之規定),竟仍為販賣毒品此等擴散毒品流布之犯罪行為,又審酌被告尚值青年,不思正當工作營生,竟為謀個人私利,無視於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及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而造成毒品之流通及助長泛濫,且購買毒品者,甚多因施用毒品之結果,減低工作能力,且一般均無正當工作收入,若非尋求親友經濟奧援,常會藉竊盜、搶奪等行為或再將購入之毒品重新販出牟利,以資作購買毒品費用,是被告不可謂無惡性,兼衡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販賣對象之人數僅1人、次數僅1次,兼衡被訴該次交易之實際數量與金額,及被告於本院所陳述之學歷、家庭暨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87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廖嬿婷於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得款8,500元,即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併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呂美玲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0,000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0,000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00,000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00,000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000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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