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13

案號

KLDM-113-訴緝-20-20241113-1

字號

訴緝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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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吉松 指定辯護人 葉鞠萱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933、4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吉松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3年2月。   事 實 一、李吉松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價格,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李振宗、羅王傑共4次以牟利。 二、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移送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屬於傳聞之供 述證據部分,檢察官及被告李吉松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稱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訴388卷第130至132頁),而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程序或違反陳述者意願所取得,且本院認為均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均應有證據能力;而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亦查無係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自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他1429 卷第133至142頁、第151至153頁,本院訴388卷第127至135頁,本院訴緝卷第77至84頁),經核與證人李振宗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羅王傑於偵查中之證述及供述均大致相符(見他1429卷第7至13頁、第21至26頁、第115至117頁、第155至158頁、第165至166頁、第169至171頁、偵1933卷第7至10頁、第125至128頁、本院訴388卷第139至148頁、第271至286頁、第339至346頁),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卷頁如附表二所示),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聲監字第246號、111年度聲監續字第1213號通訊監察書、調取之手機門號查詢紀錄、本院113年3月26日基院雅刑和113聲監可字第2號認可函影本存卷可參(偵4102卷第79至96頁,本院訴388卷第231頁),足以佐證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惟就附表一編號1、2交易部分,被告始終辯稱其自證人李振 宗處所收取之價金均為新臺幣(下同)2,200元,證人即同案被告羅王傑從中獲取300元云云,然據證人李振宗於偵訊及本院之證述均迭次證稱:我先向羅王傑表示想要毒品,但羅王傑沒有毒品故代為聯繫被告,被告到場後,係由我親自直接對被告交付價金及收取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被告收取價金後即先行離去,並未經過羅王傑之手轉交或分取任何金錢,羅王傑只有在旁邊看,2次交易金額均為2,500元一情歷歷,另觀之起訴書固指稱羅王傑曾抽傭300元等語,然對照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之陳述,亦從未明確指出其收取價金後有將300元給予羅王傑分受,綜觀所有事證,應認證人李振宗、羅王傑所述2次交易金額均為2,500元較與事實相符。  ㈢販賣毒品之行為,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之價 格,當亦各有差異,而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高度風險之理。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是從中賺一點費用補貼自己施用毒品的錢等語(見他1429卷第140頁),則被告各次藉販售甲基安非他命以從中牟利之意圖,至為明確。  ㈣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4罪)。  ㈡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販賣 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4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各次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 自白認罪,業如前述,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刑法第59條之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為科刑重輕之標準,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再者,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法定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本案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頻率僅有4次、然對象僅有2人,歷次販出價量不高,被告同時亦染有施用毒品之惡習,顯見屬吸毒者間互通有無,從中賺取微利之交易型態,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無從與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相提並論,對社會之危害稍低,倘就被告論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減刑後之法定最低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就本案情形均未免過苛,本院認被告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堪憫恕,爰就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各次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被告就本案犯行均有2種以上之減刑事由,應依序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戕害他人身心健康甚鉅,竟販賣予友人並藉以牟利,除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外,所為亦足助長毒品氾濫並增加施用毒品之人口,而染上吸毒者為索得吸毒之資金,甚至涉險而為竊盜、搶奪等財產犯罪,後續衍生之治安問題更係社會安寧之重大隱憂。惟被告就本案全部犯行皆已直認無訛,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訴緝卷第82至8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具體審酌被告之整體犯罪過程,自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以觀,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接近、行為侵害之法益相同、各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為整體評價,就其所犯各罪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各次所得價金,分別如附表一所示,皆 已為被告收為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因均未據扣案,應依同條第3 項規定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之手機1支(內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1張), 係證人羅王傑所有且供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李振宗所用之聯絡工具,業據證人羅王傑供承在卷,並有附表二所示譯文存卷足憑,原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然本院已於證人羅王傑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案件宣告沒收,有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88號判決在卷可佐,為避免日後重複沒收之執行上困擾,爰不再於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李謀榮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李吉松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及罪刑表 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對象 販賣毒品行為方式、數量及價金      主文 1 111年7月13日19時許 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 李振宗 李振宗於111年7月13日17時38分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羅王傑(其編號1、2所涉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88號判決確定)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再由羅王傑以LINE通訊軟體與李吉松約定上述毒品交易事宜,李吉松於左列時地會面,並將價值2,500元,約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李振宗,並由李吉松當場收取價金及交付毒品予李振宗後續施用。 李吉松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2年8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5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1年8月4日21時10分許 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 李振宗 李振宗於111年8月4日20時38分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羅王傑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再由羅王傑以LINE通訊軟體與李吉松約定上述毒品交易事宜,李吉松於左列時地會面,並將價值2,500元,約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李振宗,並由李吉松當場收取價金及交付毒品予李振宗後續施用。 李吉松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2年8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5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1年9月13日1時許 基隆市○○區○○路000號前 羅王傑 羅王傑以LINE通訊軟體與李吉松聯絡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李吉松於左列時地會面,並將價值700元,約0.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羅王傑。 李吉松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2年6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7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1年9月25日1時許 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 羅王傑 羅王傑以LINE通訊軟體與李吉松聯絡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李吉松於左列時地會面,並將價值500元,約0.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羅王傑。 李吉松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2年6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被告販賣毒品相關監察譯文 編號 通話時間 通話方向、對象     通話對象及內容 卷頁 所涉犯罪事實 1 111年7月13日17時38分35秒 李振宗0000000000→羅王傑0000000000 羅王傑:喂 李振宗:喂,在哪,你     在哪 羅王傑:你誰 李振宗:阿宗啦 羅王傑:宗兄喔 李振宗:嗯啦 羅王傑:在家啊 李振宗:哭夭,你整天     都在家嗎 羅王傑:無啦,我剛下     班回到家而已 李振宗:我就過去找你     嘛 羅王傑:我這無啦 李振宗:我就過去找你     啦 羅王傑:噢,好啦好啦 偵1933卷第46頁 事實一㈠ 2 111年8月4日20時38分28秒 李振宗0000000000→羅王傑0000000000 李振宗:喂 羅王傑:喂 李振宗:有在家嗎 羅王傑:有啊 李振宗:我過去找你喔     ,我馬上到喔 羅王傑:喔好 偵1933卷第48頁 事實一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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