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日期
2025-01-13
案號
KLDM-113-訴緝-21-20250113-1
字號
訴緝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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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宗 (現在法務部○○○○○○○○執行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073號、第9131號、第10075號、112年度偵緝字第988號、第9 89號、第1021號、113年度偵字第15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 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緣余三兆曾向甲○○借用車輛使用,因車禍毀損而未賠償修車 費用,甲○○於民國112年3月18日凌晨2時許,使用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余三兆女友張思綺之基本資料及FACEBOOK、IG帳號予余三兆,對余三兆稱:「我知道她在哪上班」、「還是我叫人去討?」、「七堵阿」、「等你來」、「記得要來喔,不然真的會笑你」、「快」、「不然明天找你女朋友」等語(甲○○所涉恐嚇罪嫌部分另行判決),並與余三兆相約在基隆市○○區○○街00000號對面小公園見面,商談還錢事宜。余三兆因此而甚為憤怒,即聯絡友人乙○○、林宇軒及余佑任同赴現場。該日凌晨3時許,甲○○偕同朱皓宇及其他2名友人至上開公園等候,隨後乙○○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余佑任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附載其配偶温珮君(2人已於113年3月27日離婚)、余三兆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附載林宇軒陸續抵達現場。乙○○、余三兆、林宇軒、余佑任下車,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眾施強暴、傷害之犯意聯絡,對甲○○叫罵「你再嗆阿」,余三兆持西瓜刀,其他人持棍棒等物,對甲○○揮砍,朱皓宇見狀護住甲○○,乙○○、余三兆、林宇軒、余佑任仍未停手,持續只針對甲○○揮砍,致甲○○因而受有右耳開放性傷口、右上臂開放性傷口、疑右側肱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乙○○、余三兆、林宇軒、余佑任攻擊數分鐘後方離去(余三兆、林宇軒、余佑任部分另行判決),朱皓宇即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訴緝卷第230頁),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坦承不諱(本院訴緝卷第241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他卷第19-24、29-31、303-305、359-361頁)、證人朱皓宇(他卷第33-36、365-366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余三兆與甲○○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3071卷第45-61頁)、現場照片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他卷第49-59頁)、甲○○受傷照片(他卷第61-73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2年3月18日診斷證明書(他卷第77頁)、車號000-0000、BKP-5762、BKP-6921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卷第79-83頁)、112年3月18日基隆市第三分局七堵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他卷第75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刑法第150條於109年1月15日修正,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 施行,其修正立法理由載明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參考我國實務常見之群聚鬥毆危險行為態樣,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增訂第2項。查本件余三兆憤怒之下糾集乙○○、林宇軒、余佑任共同赴約,其等到場後即對甲○○大聲叫罵,並分持刀棍包圍甲○○揮砍之,且案發地點為公園,屬公共場所,案發時間是凌晨時分,為一般人在家休息之時點,極易見聞刀棍敲打及言語叫罵之情形與聲音,足以造成見聞之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已危及社會安寧秩序無疑。又余三兆於實施強暴犯行時有持西瓜刀乙情,此經其於偵查中供承明確(他卷第313頁),上開西瓜刀客觀上顯屬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被告雖未持西瓜刀攻擊甲○○,然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性質上屬必要共犯之聚合犯,是聚合犯中之一人倘有攜帶兇器到場者,對於受施強暴脅迫之人或其餘往來公眾,所能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之危險性即顯著上升,且對於公共秩序、社會安寧所造成之危害亦明顯增加,無論是「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何人攜帶兇器,均可能使整體產生之危險,因相互利用兇器之可能性增高,況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大家都有拿工具等語(偵緝1021卷第50頁),堪信被告對於現場有利用兇器之犯行有所認識,是被告應就該加重要件共同負責。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 前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余三兆、林宇軒、余佑任就上開2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復按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主文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同法第150條第1項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附此敘明。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四)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審酌本件係余三兆因與甲○○間之糾紛,邀集被告、林宇軒與余佑任到場為本案犯行,無視該處為公共場所,隨時有其他民眾出現或經過,而持刀棍等兇器前往,並持以實施強暴之行為,更造成甲○○受傷,所為對於社會秩序安全之危害程度,已因攜帶兇器而有顯著提升,應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對被告本案所為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法解決 糾紛,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對他人為強暴犯行,且危害公共秩序及他人安寧之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與甲○○和解,暨於審理自述國中畢業、業工之生活狀況(本院訴緝卷第2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持以攻擊甲○○之棍棒未扣案,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 衡量該犯罪工具甚易取得,價值不高,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