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12
案號
KLDM-113-訴緝-7-20241112-1
字號
訴緝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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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宇丞 (更名前原姓名:王祥恩)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目前暫 借提在法務部○○○○○○○○○○中) 選任辯護人 黃紘勝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4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王宇丞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宇丞(更名前原姓名:王祥恩)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13日某時許,將3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交易總金額新臺幣(下同)5,700元欲販賣予方音子,其二人約定於同日凌晨4時餘許,在基隆市○○區○○街000巷0號海中天社區大門口前交易,迨於民國110年8月13日凌晨4時許,央請不知情之友人高宸弘(綽號:狗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搭載王宇丞,駛抵基隆市○○區○○街000巷0號海中天社區大門口前,適遇有執勤巡邏警車停放該處路旁,此時,王宇丞見狀乃指示高宸弘速駛離,高宸弘遂騎A車繼續前行,並隨意右轉該處附近巷弄再右轉,斯時,方音子見狀,乃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尾隨在A車後方,迨高宸弘將A車臨停在該社區大門口附近327巷內,王宇丞單獨自行下車,並往後走到尾隨在A車後方的B車停車處旁,旋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每包1公克,共3公克),以5,700元之代價,販賣交付予方音子收受,此時,方音子賖欠,雙方約定於翌(14)日某時許,至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2樓第3室方音子居處取款,惟方音子因錢不夠,僅交付3,800元予王宇丞收受,並退還該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王宇丞,而王宇丞完成交易即離去。嗣警另案偵辦方音子所涉毒品案件,經方音子供出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上游為王宇丞,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所謂證據能力,指證據得提出於法院調查,以供作認定犯 罪事實存在之用所具備之形式資格,而證據能力之有無,即證據是否適格,悉依相關法律定之,不許法院自由判斷。無證據能力之證據資料,應先予以排除,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故證據必先具備證據能力,始能進一步評斷其能否證明某種待證事實有無之實質證據價值(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證據,於其條文如係規定應符合一定之要件,始例外取得證據能力者,於個案審判上如何認定其符合規定之要件,自應於判決理由內,依其調查所得為必要之說明。茲就本案所涉之證據能力部分,分別說明如下: ㈠證人方音子、高宸弘之警詢筆錄,均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方音子、高宸弘之警詢筆錄,均係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內容核與2人偵訊筆錄大致相符,尚未有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特別情形,應無例外賦予證據能力之必要,被告王宇丞及其辯護人復爭執證人方音子、高宸弘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故就此部分,應認均無證據能力。 ㈡證人方音子、高宸弘之偵訊筆錄,均具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於92年2月6日修正及增訂公布施行之前及之後,對於人證之調查均採言詞及直接審理方式,並規定被告有與證人對質及詰問證人之權利,然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以下所定詰問程序,僅於審判程序有其適用,偵查程序中檢察官固然基於其客觀義務,必須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均一律注意,惟偵查中檢察官主要係基於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之目的以訊問證人,核與審判程序中法院需立於公正第三人地位,經由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況偵查中訊問證人,法亦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至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然在偵查之目的及法律之條文規範結構下,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是應認我國現行法制中,偵查中被告對於證人之對質詰問權,並非必然需受到保障之權利,惟法院於審判中欲使用偵查時訊問證人之筆錄時,基於審判期日即應保障被告對質詰問權之法理,除被告於審判中放棄對該證人之反對詰問權外,法院仍應傳喚該陳述人到庭,使被告或其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否則該證人在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縱使已經具結,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仍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方音子、高宸弘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係檢察官依法定程序而取得之證據,並均經合法具結在案,復無證據證明前開證人等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方音子、高宸弘於本院審判期日時均到庭作證,並進行交互詰問之證據調查,已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充分行使對質詰問權之訴訟攻擊防禦程序保障機會,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該證人方音子、高宸弘於偵訊時之供述證據,均具有完足之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王宇丞及其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而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7號卷,以下簡稱本院卷,第154至155頁、第293至295頁】,經核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及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本判決所引用如下揭所示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等,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王宇丞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與證人方音子見面 乙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辯稱:方音子當初在經國學院旁邊有租一間房子,因為她錢不夠繳房租,所以有跟我借錢,房租5,000元,我當初見方音子是為了要回她欠我的錢,包括去海中天那次也是跟她催討房租的錢,我從來沒有住過新豐街那邊,我沒有賣她毒品等云云置辯。 辯護人之辯稱:本案都沒有在被告身上查到毒品,證人高宸 弘在審理中,也講說起訴書中所載時間、地點,他不知道有交易毒品之情形,至於證人方音子之證詞,因為她跟很多人買過毒品,有可能是記錯是跟誰買的,另外有供出毒品的話,她可以獲得減刑,證人方音子與本案有利害關係,方音子證詞是否可信不無疑問,請鈞院判被告無罪等云云置辯。 二、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證人方音子於上開時地,向被告王宇丞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過程事實,業據證人方音子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指證述甚明,此觀諸證人方音子於110年9月10日偵查時證述:我認識王宇丞,原本我跟王宇丞約在基隆市新豐街海中天社區門口見面,我一個人騎機車去,王祥恩的朋友「狗屎」(台語)就是高宸弘,高宸弘騎王宇丞太太的機車載王宇丞去,我記得車號是0000,我看過王宇丞的太太騎那台機車,我先到約好的地點,我看到王祥恩及「狗屎」來了,但他們沒有停車,因為有警車停在路旁,我就發動機車跟上去,我機車號碼是2055,王宇丞不知道我有跟上去,我看到王宇丞準備打手機給我還沒有打時,王宇丞就看到我跟在後面,「狗屎」就停車,我就把機車停在王宇丞太太的機車旁,我要向王宇丞購買安非他命,王宇丞交給我安非他命3包,每包含袋1公克,共3公克,交易價格為1公克1,900元,共5,700元,我先欠,隔天王宇丞到我安樂區居處,我交給王宇丞3,800元,並退還王宇丞1包安非他命,因為我的錢不夠,(提示110年8月13日凌晨4時許本次現場監視錄影照片),照片中騎B車的人是我,騎A車的人是「狗屎」,後面載王祥恩等語之證述情節明確【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236號卷,下稱:偵卷,第162至163頁】,核其於本院113年10月8日審理時證述:我認識王宇丞將近10年有了,8至9年跑不掉,之前他叫王祥恩,沒有經常聯絡,斷斷續續,我那時候跟他的私交還算蠻有話聊的,有時候我生活有點麻煩,他都會幫我處理,我碰毒品可能比被告王宇丞久,也都是斷斷續續,因為我碰安非他命時間的確有點久,從20幾歲就開始碰了,我現在都快50了,跟被告王宇丞因為認識算久,也跟他在安非他命上有接觸一段時間,才會記得,有些人因為後來就只有接觸過幾次,都沒有聯絡這樣,所以我都記不起來,我是漸漸從朋友那邊知道說王宇丞有安非他命的門路,並不是說有常常聯絡,後來有遇到才有詢問這方面的問題,是我主動請他幫忙,碰面的正確時間我忘記了,因為有點久,因為我頭有點受傷,所以我記憶是斷斷續續的,新豐街那邊有,當天是我向被告王宇丞購買安非他命,去找他拿毒品,要碰面之前有用LINE聯絡,新豐街算是一個住宅區,是我過去找王宇丞,他那時候住在那邊(後改稱:剛好被告王宇丞人那時候在附近),所以我騎車過去找他,我先到,王宇丞後面才到的,王宇丞給朋友載,我只記得他姓高而已,剩下我忘記了,毒品的價格與數量因為太久忘記了,不太怎麼記得了,我記得前後到的時間差沒有很久,我記得是凌晨,到了之後沒有馬上交易,就是騎摩托車在住宅區繞了一圈,騎到巷子裡面才給我的,我印象中東西就是安非他命拿給我之後就騎走了,正確數量忘記了,我記得當時在第一分局做筆錄應該都有講清楚,(提示偵卷第163頁)這個我知道,後來被告有來我安樂市場的租屋處,裡面說的狗屎,就是我說的姓高的朋友,認識,但沒有很熟,曾經有跟他買過一次,可是這個人也算是詐騙,他並不是很誠實在跟我買賣,就沒有再跟他多做交流,相較之下我跟被告王宇丞比較熟,那個姓高的只是負責載被告而已,交易結束之後我就直接返家,回家後應該有施用,有點久記不太起來,可能有先確認東西的品質,當下有施用,我回到我租屋處,那時候住在安樂區的安樂市場套房,那時候我記得有講好要給被告王宇丞那些,但有1包沒有用有退還給他,我只拿給被告王宇丞3,800元,筆錄上有寫,他有給我期限,但我並沒有當下馬上給他,期限到了的時候,5,700元沒有湊出來,就有退還一包給他,王宇丞一方面是出於信任,一方面也是出自於幫忙才會賣給我,因為那時候我媽病重,我並沒有辦法正常工作,在第一分局做筆錄的時候,他們還有專程去調新豐街監視器畫面,有拍到我跟被告王宇丞的背影,當下我是騎我男朋友的摩托車,車牌什麼的都拍得一清二楚,所以我才會做這次筆錄,我看那個畫面跟時間點,我跟你解說在幹嘛,因為那時候騎摩托車繞了一兩圈這樣,當下畫面我馬上解釋,然後做的筆錄等語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284至292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交易位置Google地圖、車輛詳細資報表(牌照號碼NJQ-2055)、通聯調閱查詢單:電話號碼0000000000,申登人含王祥恩(被告舊名)等在卷可稽【見同上署111年度他字第1107號卷,下稱:他字卷,第85至87頁;偵卷第71頁、第73至75頁、第153頁、第155頁、第157至158頁】。因此,證人方音子上開證述情節,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又證人高宸弘於111年8月29日偵查中證稱:我認識王宇丞、 方音子,我不清楚,之前王宇丞有跟我說他有賣過安非他命,(提示110年8月13日凌晨4時監視錄影照片)是我騎這台機車載王宇丞,王宇丞拜託我載他去海中天社區門口找一個姐姐見面,只說要跟一個姐姐講話,我沒有多問,我到了以後才知道是方音子,王宇丞看到警車,叫我說先走,並叫方音子騎她自己的機車跟著走,王宇丞叫我騎機車隨便轉,到巷子裡時,王宇丞下車,走過去與方音子講話,我在機車上等,我沒有下車,我背對著王宇丞及方音子,我不知道他們二人在做什麼,只知道在講話,後來王宇丞就上車,我就騎機車載王宇丞離開,因為我沒有車,都是跟王宇丞借,王宇丞是騎他太太的車,王宇丞把車騎過來借給我,我再載王宇丞回去,當時我已經跟王宇丞借車了,所以我就載王宇丞去,「狗屎」(台語)是我之前的綽號,王宇丞下車時是往後走,我在機車上是背對著王宇丞及方音子,我知道他們2人在講話,但因為我有戴著安全帽,所以不知道他們在講什麼,在去海中天社區門口之前,於7月底8月初,有跟王宇丞一人騎一台機車到方音子安樂市場租屋處,附近有OK便利商店,我跟王宇丞把機車停在OK便利商店門口,王宇丞說因為方音子欠王宇丞1萬多元購買安非他命的錢,叫我陪王宇丞去,怕方音子跑掉,方音子有下樓,王宇丞與方音子在路邊講到一半,方音子說天色已晚,到方音子租屋處講,我跟王宇丞有上去,我上去一下下就一個人下樓先走了,方音子跟王宇丞在講方音子欠王宇丞安非他命錢要如何還,後來我走了就不曉得後續怎麼還錢等語之證述情節綦詳【見偵卷第186至187頁】,核其於本院113年8月9日審理時證述:我和被告是朋友介紹認識的,大約110年間5、6月左右,也不是交情很深,有認識,沒有金錢或仇恨糾紛,我知道方音子是誰,見過幾次面而已,也不是很熟,110年8月13日凌晨3、4點左右,有騎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搭載被告,去基隆市中正區新豐街附近,當時是我跟被告借摩托車,因為我需要用交通工具,隔天要上班,我要跟被告借一下摩托車,我只是問他車可否借我,他說摩托車可以借我,我沒有交通工具前往被告那邊牽車,我請他行個方便,把摩托車騎來借我,然後我再載他回去,然後中間他說要去找一個姐姐講事情,我就順道載他過去,當時說要去新豐街一個社區門口附近,忘記是什麼社區了,我不知道那天要碰面的姐姐是誰,被告只說姐姐而已,載著被告到了社區門口之後,有看到約見面的女生,後來我就騎去巷子,因為附近好像有警車,那時臨停在路邊,但我沒有駕照,被告可能怕我沒駕照會被開單,然後我們就轉進去巷子,我是不知道什麼事情,是被告叫我轉進去巷子,被告就說隨便進巷子就好,我就自己停下來,然後被告就下車去後面找那個姐姐,不知道講什麼,我就在車上等他而已,看後照鏡看到有一個女生騎摩托車跟著,她停下來,被告就下車往後走,他們就去講他們的事情,我在車上邊用手機邊等他們,大概從證人席到後方旁聽席第二排的位置,差不多2台半機車的距離,因為我當時摩托車沒有熄火,而且我有載安全帽,所以沒聽到他們在說什麼,我也沒印象那個人有無拿下安全帽,不知道當天那個人是方音子,被告只是說要跟姐姐講個事情,然後他叫我順道載他去,之前跟方音子見過一次面,第一次見面的時候知道她住在安樂市場裡面,後來我不知道她有沒有搬走,因我那陣子好像都是跟被告借,偶爾被告不方便的時候,我就自己再去想辦法,我都是請被告騎來給我,然後他說他不想騎,叫我載他回他家,我再自己把車騎走,然後看隔天我工作做完再騎回去給他,就那次而已,被告說中途有事情,就順道,我在警詢、跟偵訊所講的都屬實等語之證述情節亦大致符合【見本院卷第192至199頁】,再互核比對與上開證人方音子於110年9月10日偵查時證述情節【見偵卷第162至163頁】、於本院113年10月8日審理時證述情節亦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284至292頁】,並有上開交易位置Google地圖、監視器畫面擷圖、監視器畫面擷圖、通聯調閱查詢單:電話號碼0000000000,申登人含王祥恩(被告舊名)【見偵卷第71頁、第73至75頁、第153頁、第155頁、第157至158頁】、監視器畫面擷圖等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85至87頁】。因此,證人高宸弘上開證述情節,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㈢矧以毒品交易中,因雙方互相熟識,不乏有賒欠款項買賣交 易之情形,及細譯本案證人方音子上開證述情節內容,及證人方音子經司法警察、檢察官提示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照片後,才慢慢找回記憶,說出與被告之交易毒品細節,均無明顯矛盾或重大瑕疵,足認證人方音子上開指證述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節,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另施用或持用、購買毒品者,關於其毒品來源之陳述,固須有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真實性,始得作為判斷依據,惟所謂補強證據,不以證明全部事實為必要,只需因補強證據與該購買毒品者之供述相互利用,足以使其關於毒品來源之對象及原因所陳述之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以當之。復查,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證人方音子與被告間有何仇隙,若非被告有證人方音子上開證述情節內容之存在事實,且證人方音子當無捏造不實情事,誣陷被告之必要及動機,縱被告辯稱未曾居住在新豐街乙節屬實,亦不妨礙本院基於上開事證所為之認定,而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則被告主觀上確實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不法意圖,應堪認定。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王宇丞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茲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於人體健康及社 會治安均有所戕害,仍無視國家制定法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恣意販賣第二級毒品,增加毒品流通擴散之危險性,助長施用毒品行為更形氾濫,致使施用毒品者沉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僅圖一己私利,流散毒品致使買受者更加產生依賴性及成癮性,一旦成癮,戒除毒癮非易,足致施用毒品者產生具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及心理依賴,直接嚴重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兼衡其犯後否認犯行,態度尚非良好,難認已有悛悔之意,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販賣之第二級毒品種類、數量、次數及所得,及其自述:我跟老婆、一個四歲小孩同住,經濟狀況勉持,國中肄業等語【見本院卷第296頁】之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用示懲儆。 三、本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證人方音子於本院113年10月8日審判時證述:「(偵訊 筆錄中紀載,被告王宇丞有給妳3包,這3包妳都有用過嗎?)那時候我記得有講好要給被告王宇丞那些,但有1 包沒有用有退還給他。」、「(講好的這5,700元,是何時拿給被告王宇丞?)我只拿給被告王宇丞3,800元,筆錄上有寫,他有給我期限,但我並沒有當下馬上給他,期限到了的時候,5,700元沒有湊出來,就有退還一包給他。」、「(最後實際給被告王宇丞多少錢?)3,800元。」、「(後來退還了幾包安非他命?)1包。」、「(返家之後施用的東西,是否確認是安非他命?)是。」等語明確綦詳,並有上開交易位置Google地圖、監視器畫面擷圖、監視器畫面擷圖、通聯調閱查詢單等在卷可佐【見偵卷第71頁、第73至75頁、第153頁、第155頁、第157至158頁;他字卷第85至87頁】。足證本件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為3,800元,且未據扣案,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之特別規定,或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規定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藍君宜 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慕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