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2-19
案號
KLDM-113-訴-101-20250219-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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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愷宸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3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愷宸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肆月;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參月;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壹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呂愷宸明知其實際上無販售NBA球員明星卡、庫柏力克熊藍 色餅乾怪獸、公仔(熊造型)模型等物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至3「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於附表編號1至3「詐欺方式欄」所示之網路平台上刊載販售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品,使陳暉、劉敏泰、葉岱欣與其聯繫後,均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匯款如「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嗣因呂愷宸遲未依約交付物品並藉故推延,陳暉、劉敏泰、葉岱欣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暉、劉敏泰、葉岱欣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證據,其屬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呂愷宸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41頁),且渠等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再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 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於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呂愷宸固不否認有於奇摩拍賣網或蝦皮購物網上刊 登商品廣告,並出售NBA球員明星卡5組給陳暉、庫柏力克熊藍色餅乾怪獸1個給劉敏泰、熊造型公仔1個給葉岱欣,且已收取陳暉、劉敏泰及葉岱欣所匯如附表編號1至3「匯款金額欄」所示價金,但未交付所購買商品,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接受陳暉的訂單後,有把貨款新臺幣(下同)19萬元給大陸賣家「王森」,「王森」未將貨品交給伊,但有給物流編號,所以伊把物流編號告訴陳暉,陳暉說物流編號是假的,伊才知道是假的物流編號,伊也是被王森騙;伊收到劉敏泰購買庫柏力克熊藍色餅乾怪獸的價金2萬3230元後,有跟日本賣家下單購買,伊把商品放在社區管理員處,找物流人員來收貨,管理員拍照後把物流單傳送給伊,伊以為物流已經來收貨,才把物流單傳送給劉敏泰;伊收了葉岱欣的3900元訂金後,有請前女友「陳品雅」幫忙寄貨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陳暉、劉敏泰、葉岱欣於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網 站上,見被告販售NBA球員明星卡、庫柏力克熊藍色餅乾怪獸、公仔(熊造型)模型等商品後,乃向被告購買,並於附表編號1至3「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匯款金額欄」所示價金,匯入被告所指定「匯入帳戶欄」所示金融帳戶後,被告並未出貨予告訴人陳暉、劉敏泰及葉岱欣等節,為被告所自承,且據證人陳暉、劉敏泰、葉岱欣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112年度偵字第357號卷一第13-17、41-42、59-61頁;卷二第7-9頁;112年度偵緝字第331號卷第51頁;本院卷第117-133頁),並有告訴人葉岱欣所提出之轉帳截圖證明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陳暉所提出之台新銀行ATM交易明細、存入憑條、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奇摩拍賣網對話截圖、告訴人劉敏泰所提出之蝦皮購物網站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台新銀行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之帳戶(戶名:呂愷宸,帳號:000-00000000000000)客戶基本資料、數位活儲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之帳戶(戶名:呂愷宸,帳號:000-00000000000000)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112年度偵字第357號卷一第21-37、43-55、63-71、73-93頁;卷二第15-23、27-29、31-119頁;本院卷第141-235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詐欺罪,係指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詐 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一般而言,詐欺行為往往具有民事契約之客觀形式,主觀上不法所有之意圖則深藏於行為人內心之中,不易探知,故刑事詐欺犯罪與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界線常常模糊不清,難予釐清,犯罪人亦容易以此托詞卸責;然即便如此,從吾人一般生活經驗研判,尚非不能將此隱藏於「民事債務不履行背後」的詐欺行為,依其手法區分為二:其一為「締約詐欺」型態,即被告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讓相對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了一個客觀上顯失均衡之契約;另一種形態則為「履約詐欺」,乃行為人於訂立契約之際,即欠缺對待給付之能力或資格,或自始即抱持無履約之真意,而將對方之給付據為己有。又「履約詐欺」,可分為「純正的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後始出於不法之意圖對被害人實行詐術,而於被害人向行為人請求給付時,行為人以較雙方約定價值為低之標的物混充給付(如以膺品、次級品代替真品、高級貨等),及所謂「不純正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之初,自始即懷著將來無履約之惡意,僅打算收取被害人給付之價金或款項。其行為方式多屬不純正不作為犯,詐術行為之內容多屬告知義務之違反,故在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偏重在由行為人取得財物後之作為,由反向判斷其取得財物之始是否即抱著將來不履約之故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2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關於告訴人陳暉部分: ①被告於偵查中先稱:是因為美國的賣家未出貨給伊,伊有要 跟陳暉談和解等語(112年度偵緝字第331號卷第31頁)、後稱:伊有把錢拿給中國的賣家拿去買球員卡,但對方沒有出貨,是在淘寶向中國賣家買球員卡,伊把現金給朋友王生(應係「王森」),由王森用微信轉給中國賣家等語(112年度偵緝字第331號卷第80頁)、本院準備程序中稱:伊把貨款給大陸的賣家「王森」,但「王森」沒有把貨給伊,因為「王森」有提供貨單給伊,所以才把物流編號給陳暉,陳暉說查不到,伊才用微信問「王森」,但聯繫不上「王森」(本院卷第30-31頁),觀之被告上開所供,告訴人陳暉向被告下單購買NBA球員明星卡後,被告究係向美國賣家或中國賣家購買?如何購買?所述前後有所不一,復未能提出其已購買球員卡或與「王森」之交易、對話相關紀錄,是被告上開所述,是否可採,顯然有疑,無法遽採。 ②證人陳暉於偵查中證稱:伊朋友在奇摩拍賣網站看到5組NBA 球員明星卡廣告,伊和賣家聯繫後,賣家說有購買的管道,伊和朋友怕被騙,所以由伊把對方約出來見面,雙方是在110年7月11月約在七堵超商附近見面,出來見面的人是被告,伊和被告有互相加LINE,被告說要委託朋友代購,要伊先付款項,所以伊在同年7月11日、7月12日各匯款3萬、19萬5000元至被告的台新銀行帳戶內,伊沒有見過「王森」,之後出貨事宜改由伊朋友和「王森」聯繫,「王森」一開始說是物流、海關卡住問題,拖了很久,說要從美國那邊寄過來,海關、物流有問題,後來有提供伊訂單編號,但是訂單編號根本是無效的,後來一直沒有收到東西,才換伊和被告聯繫,伊把被告約出來,被告說他也是被「王森」騙等語(本院卷第119-125頁),由證人陳暉上開證述及所提暱稱「阿森」與陳暉友人之對話紀錄截圖可知,於奇摩拍賣網站刊登出售NBA球員明星卡訊息及與陳暉見面洽談購買NBA球員明星卡交易事宜之人均為「被告本人」,價金匯款之帳戶亦為「被告名下」之台新銀行帳戶,再參以被告稱:伊之前有與「王森」合作過買賣球員卡,然後分潤,有互加微信等語(本院卷第125-126頁),但卻始終無法提出其「王森」之聯繫方式或與「王森」之任何對話、交易紀錄等情互核觀之,難認確有「王森」之人存在,且依上開對話紀錄內容,當陳暉友人詢問「阿森」之姓名時,「阿森」立刻回稱「呂愷宸」(參本院卷第154頁),益徵「王森」之人應係烏有。故被告於收受證人陳暉所匯商品之價金後,經陳暉友人多次聯繫出貨事宜,被告除以海關卡關等詞推託外,並傳送無效的DHL貨單編號,試圖繼續欺瞞,掩飾未出貨之事實(參本院卷第170-180頁),亦無法提出確有有向他人購貨進貨之證明,參以被告自陳其一直在網路賣場販賣相關商品等語(參被告所提出賣場紀錄;本院卷第31、45-55頁),考量被告就其所販賣NBA球員明星卡來源所述前後不一,已如前述,復無法提供進貨證明文件或向他人訂購進貨之紀錄,誠非經營網拍商品數年之賣家所會犯下之失誤,且被告與告訴人陳暉或陳暉友人溝通出貨事宜時,始終表示要出貨,甚至提供虛偽之貨運單,以取信陳暉及其友人之種種行為來看,本院認被告並無NBA球員明星卡之商品可供出售,進而無法依約出貨,足認被告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無訛。 ⒉關於告訴人劉敏泰部分: ①被告於偵查中稱:伊有訂庫柏力克熊公仔,那陣子確診,伊 請朋友處理寄貨的事情,宅配單號是朋友傳給伊,伊就傳給劉敏泰,庫柏力克熊公仔現在在伊住處,伊是向幫忙寄送的該位朋友調貨的,請他直接出貨給劉敏泰,但出貨有些問題,所以公仔在伊住處;(後改稱)伊的意思不是請朋友幫伊寄出庫柏力克熊公仔等語(112年度偵緝字第331號卷第81頁)、本院準備程序中稱:伊當時是跟日本的賣家預購,也有跟劉敏泰說貨到了,會找物流來收貨,那時候社區的管理員把物流單貼在商品上拍照給伊,伊以為物流人員已經收貨了,所以把物流單拍照傳給劉敏泰,後來劉敏泰說沒有收到貨,伊因為在確診隔離期間,劉敏泰沒有給伊足夠確認時間,就去提告等語(本院卷第31頁)、本院審理中則稱:伊給劉敏泰的物流單,是伊跟物流公司聯繫,把貨物放在伊住處樓梯間,物流把東西拿走,將物流單放在樓梯間,後來大嘴鳥宅配公司把東西退給伊,可能是因為劉敏泰沒收到等語(本院卷第131頁),互核被告上開所述交貨過程,先謂請友人直接出貨,後稱委由社區管理員將商品交給物流人員,管理員誤傳送物流單,再改稱係自己與物流公司聯繫,將物品放在樓梯間,物流人員將商品收走,將物流單留在樓梯間,歷次所述均不同,所陳因失誤未寄交商品給劉敏泰之過程,誠難採信。 ②證人劉敏泰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在111年3月22日在蝦皮 網站購買庫柏力克熊藍色餅乾怪獸,當日就把23000元匯到被告之帳戶內,之後聯繫被告,被告說從日本訂貨,還沒收到貨,再聯繫時,被告說自己確診,表示隔離完後會寄送,5月初,被告有提供寄貨單號,說貨已經到了,但伊一直沒有收到商品,伊查詢後,也沒有查到貨物單號,伊跟被告說沒有收到商品,被告說要問問看,伊有給被告1天確認的時間,但隔天晚上被告說他在隔離中,伊就請被告退款等語(本院卷第126-130頁)、被告與劉敏泰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則顯示:證人陳暉於111年4月7日詢問被告商品是否寄出時,被告答稱已從日本寄送到臺灣途中,並於同月19日表示已收到商品,待己隔離完畢,即會寄送,俟劉敏泰於同月25日再度詢問商品寄送進度,被告始稱今天會處理,明天請物流找時間至管理室收貨,同月29日劉敏泰再詢問商品寄送情形,被告表示貨有放到管理室,經劉敏泰數次詢問,被告於同年5月2日傳送一大嘴鳥宅配單(寄貨日期「111年4月30日」)給劉敏泰,同年5月3日劉敏泰向被告表示猶未收到商品,被告表示要打電話詢問,同月4日劉敏泰詢問被告確認情形,並表示有打電話詢問大嘴鳥客服,查詢不到訂單,被告則表示人不舒服,已經在休息,劉敏泰要求被告退款,被告表示確診,人在隔離中,無法出門轉帳,並傳送確診紀錄給劉敏泰(本院卷第197-213頁),互核上情可知,被告於收受告訴人劉敏泰所匯之2萬3000元後,並未依約出貨,並未實際交寄商品,針對劉敏泰所質疑宅配單不實及退款事宜,被告則以「確診隔離」予以塘塞,惟被告所傳送給劉敏泰之確診證明,其上所載之身分證字號為「A12916****」,並非被告之身分證號碼,足認被告陳稱自己「確診隔離」無法確認等節,僅為未能交寄商品之拖延藉口,參以被告並未提出其有訂購庫柏力克熊藍色餅乾怪獸商品之進貨或交易紀錄,難認被告有上開商品可供出售,被告既無庫柏力克熊藍色餅乾怪獸可供出售,卻向劉敏泰收取價金,且無法依約交貨,堪認被告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⒊關於告訴人葉岱欣部分: ①被告於偵查中稱:伊和葉岱欣私下交易,蝦皮發現後將伊停 權,所以東西(即熊造型公仔)沒有辦法給葉岱欣等語(112年度偵緝字第331號卷第32頁)、本院準備程序中稱:葉岱欣所訂購的公仔是預購的,伊當時請前女友陳品雅幫伊處理寄貨的事情,伊和陳品雅從110年3月25日開始就沒有同住了,但伊忘記有無與陳品雅確認出貨事宜等語(本院卷第31、41頁)、本院審理中稱:伊當時和陳品雅已經分開了,伊都是用LINE請陳品雅幫伊寄貨,在葉岱欣表示沒有收到貨之後,伊忘記有去跟陳品雅確認等語(本院卷第133頁),被告初稱因為蝦皮帳號遭停權所以商品無法給葉岱欣,後改稱有委託前女友陳品雅將商品寄葉岱欣,葉岱欣所購之熊造型公仔究竟有無交寄?所述不一,無法遽採。 ②證人葉岱欣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於111年3月27日在蝦皮 看到熊造型公仔,價格是7800元,被告說需要先付一半訂金,伊就在3月28日匯款3900元給被告,餘款則以貨到付款方式給付;在4月15日時,被告告知日本發貨了,伊在4月24日、5月2日向被告詢問進度,一直未得到消息,被告在5月7日說自己確診,直到5月19日再次詢問,被告在5月20日說已經寄出,但5月24日仍未收到,伊再向被告詢問出貨情形,被告在5月30日說去教召,後來遲未收到商品,伊要求被告退款,被告就沒消沒息等語(本院卷第131-132頁),核與被告與葉岱欣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本院卷第219至235頁)相符一致,而被告雖辯稱:伊將葉岱欣所購之熊造型公仔委由前女友「陳品雅」寄出,惟告訴人葉岱欣於111年5月21日詢問何時能收到貨時,被告則表示已經請她出貨到了,並表示要向「陳品雅」確認,然於同年5月22至23日均無下文,葉岱欣於同年5月24日再相被告表示未到收貨,要求提供出貨單,被告則無任何回應,直至5月30日始敷衍稱「有到嗎?我人在教召」(參本院卷第234-235頁),參以被告稱:伊與陳品雅於110年3月25日開始,已經未同住,分開後都是以LINE請陳品雅幫忙寄貨等語(本院卷第41、133頁)及被告所提其與「陳品雅」(即Pinya)之對話紀錄(本院卷第57-81頁),對話紀錄內容係從「110年3月間至110年5月4日」,並無告訴人葉岱欣於111年3月28日向被告購買熊造型公仔後之交寄紀錄,是被告辯稱:委請陳品雅交寄商品乙節,應非屬實,難以採信。是被告既無出售熊造型公仔之意,卻向葉岱欣收取訂金,且未無法依約交貨,足認被告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二、綜上,被告明知其無NBA球員明星卡、庫柏力克熊藍色餅乾 怪獸及熊造型公仔可供出售或無出售之意,卻仍透過網際網路在奇摩拍賣平台或蝦皮拍賣平台刊登出售商品貼文,衡諸交易常情,告訴人陳暉、劉敏泰及葉岱欣上網瀏覽到被告刊登之出售商品貼文,自會誤認被告有依約出貨之意願,進而為附表所示交易及匯款,堪認被告確於與告訴人締結契約時,即欠缺給付能力而不具有履約之真意,被告所為均構成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犯行無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雖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僅增列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為加重條件,其餘各款則未修正;是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至3款規定,既然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二、又按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關於第1項第3款「以廣播 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事由,其立法理由已敘明:「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須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而被告本案所為,係基於詐欺不特定多數人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即於「奇摩拍賣網站」、「蝦皮購物網站」上刊登虛偽不實之販賣訊息,縱使被告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告訴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然同係因告訴人在網際網路上瀏覽被告所散布之不實訊息後,始陷於錯誤以通訊軟體與被告聯繫進行後續交易行為,當不得反果為因,認僅該當普通詐欺之犯行。是核被告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共3罪)。 三、被告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對告訴人陳暉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 於錯誤而為附表編號1之數次匯款,係本於單一犯意,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詐騙他人錢財供己花用,非但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嚴重危害社會信賴關係與治安,顯然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非足取,且犯後否認犯行,猶設詞矯飾,難認犯後態度為佳,兼衡被告已賠償告訴人陳暉4萬5千元(尚欠18萬未還)、告訴人劉敏泰1萬元(尚欠1萬3230元未還)、尚未償還告訴人葉岱欣3900元(參告訴人陳暉於本院之陳述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第251頁、第365-371頁)、被告二、三專肄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17頁個人戶籍資料)、自述目前從事安管工作、未婚、無需要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58頁)及其前科素行(參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衡酌被告所犯上揭3罪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相同;並參以本案3次犯罪之危害情況、侵害法益之類型、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並無特別加重之必要等總體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 六、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特別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3、5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陳暉、劉敏泰及葉岱欣各匯款22萬5000元、2萬3230元、3900元予被告,共計25萬2130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又被告已賠償告訴人陳暉4萬5000元、告訴人劉敏泰1萬元,此據告訴人陳暉敘明在卷(本院卷第251頁),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本院卷第365頁),該部分因相當於發還被害人,不法利得已遭剝奪,如再予沒收,將使被告承受雙重之不利益,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酌減此部分金額,僅就未償還之金額19萬7130元部分(計算式:225000元+23230元+3900元-45000元-10000元=19713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國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暉 告訴人陳暉於110年6月23日某時許,在網際網路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以新臺幣(下同)22萬5,000元之代價,購買NBA球員明星卡5組後,即陸續匯款至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 110年7月11日0時許 30,000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7月12日0時許 195,000元 2 劉敏泰 告訴人劉敏泰於111年3月22日某時許,在網際網路蝦皮購物網站,以2萬3,230元之代價,購買庫柏力克熊藍色餅乾怪獸1個後,即匯款至被告上開基隆七堵郵局帳戶內。 111年3月22日19時28分許 23,23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葉岱欣 告訴人葉岱欣於111年3月28日某時許,在網際網路蝦皮購物網站,以7,800元之代價,購買公仔(熊造型)模型1個後,即匯款定金3,900元至被告上開基隆七堵郵局帳戶內。 111年3月28日8時5分許 3,9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