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19
案號
KLDM-113-訴-103-20241219-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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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劍芬 選任辯護人 葉鞠萱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鐘自燃 指定辯護人 江宗恆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6415號、第77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劍芬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之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鐘自燃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 事 實 一、彭劍芬、鐘自燃為男女朋友,其等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彭劍芬於民國111年6月25日晚間11時16分許,與朱洸湶達成 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格,出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之合意後,於111年6月26日凌晨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00號前,將其身上現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5公克)先交付朱洸湶,並自朱洸湶收受2,000元之對價,嗣彭劍芬再指示鐘自燃於同日上午8時許,前往上址同一地點,交付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5公克)與朱洸湶。 ㈡、彭劍芬於111年7月1日凌晨3時40分許,與朱洸湶達成以2,200 元之價格,出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之合意後,指示鐘自燃於同日上午4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00號前,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朱洸湶,鐘自燃並自朱洸湶收受2,200元之對價後轉交彭劍芬,嗣因朱洸湶質疑前開收受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不足1公克之份量,彭劍芬遂於同日上午5時15分許,在上址同一地點,親自取回原先交付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更換為足量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1公克)交付朱洸湶。 二、彭劍芬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11年7月9日晚間8時36分許,與朱洸湶達成以2,300元之價格,出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之合意後,於111年7月10日凌晨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00號前,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1公克)與朱洸湶,並自朱洸湶收受2,300元之對價。 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公訴人、被告彭劍芬、鐘自燃( 下合稱被告2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屬同條項款附表所載之相類製品,依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之相關函釋,二者雖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為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但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仍屬有別,且目前國內發現者似都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則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係毒性有差別之第二級毒品。雖被告2人及證人於偵查過程迭將「甲基安非他命」稱為「安非他命」,惟此僅係一般口語習用之稱呼,現時國內施用毒品者施用之安非他命類藥物,實以「甲基安非他命」為常,鮮有為「安非他命」者,可認本案被告2人及證人所稱之「安非他命」乃「甲基安非他命」,先予敘明。 參、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朱洸湶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院111年聲監續字第1033號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等件在卷供參(見112年度偵字第7759號卷第125至126頁;112年度偵字第6415號卷第161至166頁);此外,被告彭劍芬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跟朱洸湶不熟,一開始朱洸湶有說要多給我200元車馬費叫我幫他拿毒品,我也有答應,但實際上他都沒有給我車馬費等語,衡以被告彭劍芬與朱洸湶間並無任何特殊、深厚情誼或至親關係,被告鐘自燃亦應可預見被告彭劍芬倘無從中賺取差價、量差或投機貪圖小利,實無甘冒重典平白義務為買賣毒品工作之理,顯見被告2人就本案毒品交易,確有營利之意圖,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2人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2人就事實欄㈠、㈡所示犯行,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彭劍芬上開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鐘自燃上開2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各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 ⒈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爰均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俾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販賣毒品所設之法定刑度,均遠較其它犯罪為重,然同為販賣毒品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交付,是其態樣顯非可一概而論,即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非可等量齊觀,故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52號判決意旨可參)。查本案被告2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非鉅,且僅係貪圖受許諾之蠅頭小利,販賣對象單一,被告彭劍芬販賣次數僅有3次、被告鐘自燃亦僅參與販賣2次,應屬毒品交易之下游,其惡性及對於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程度,顯然遠不如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大量販賣毒品營生之「大盤」、「中盤」毒梟,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縱經前述偵審自白減輕其刑後,對被告2人科以最低刑度有期徒刑5年,仍嫌過重,且無從與真正長期、大量販毒之惡行區別,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情輕法重之失衡現象,而有堪可憫恕之情狀,爰就前揭犯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⒊按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 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查被告彭劍芬雖主張其有供出毒品上游柯○業之資訊予警方查緝,惟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之承辦員警表示:於監聽被告彭劍芬過程中,已經查知其係向柯○業購毒,移送被告彭劍芬前,即已開始偵辦柯○業,並非因被告彭劍芬之供出始查獲柯○業等情,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61頁),是被告彭劍芬本案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⒋準此,被告2人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同時有偵審自白、 情輕法重之2種減輕事由,故均依法遞予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2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戕害人類身心健康之物, 竟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他人,助長社會上施用毒品之不良風氣,所為實值非難;兼衡其等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各次共同或單獨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價額及共同販賣之主從關係與分工;暨考量被告彭劍芬於審理時自述學歷為國小畢業,從事賣水煎包,未婚,有5名子女,其中1名尚未成年,家境貧困、被告鐘自燃於審理時自述學歷為國中肄業,從事板模工,離婚,有2名成年子女,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參酌被告2人所犯之罪均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各次販賣毒品應係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侵害同一種類之法益,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並權衡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間隔、罪質、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 收及追徵;而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或連帶沒收及追徵(最高法院108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參照)。 ㈡、未扣案不詳廠牌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均係 被告彭劍芬供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彭劍芬供認在卷,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於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本案毒品交易之對價,均已由被告彭劍芬當場收取或由被告 鐘自燃轉交被告彭劍芬,亦據被告2人供承不諱,該等價金均由被告彭劍芬支配,則上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在被告彭劍芬各該次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且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前開宣告之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李承晏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辛茹 法 官 石蕙慈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相應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㈠ 彭劍芬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2年10月。未扣案不詳廠牌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鐘自燃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2年7月。 2 事實欄㈡ 彭劍芬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2年10月。未扣案不詳廠牌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犯罪所得新臺幣2,200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鐘自燃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2年7月。 3 事實欄 彭劍芬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2年10月。未扣案不詳廠牌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犯罪所得新臺幣2,300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